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郭志勤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潘秀美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35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535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 年10月8 日向國稅局補繳 「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及「漢陽海運承攬運送公司 」98、99年度薪資扣繳稅額之同一原因事實,分別對異議人 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相對人等既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 法律上原因對於異議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依票據法請求 相對人等連帶給付為共同訴訟之原因,且相對人住所不在同 一管轄法院,本件基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自得以票據付 款地法院管轄。又本院於類似案件即債務人戶籍地址非屬本 院管轄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時,其陳報之相對人分別住所係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宜蘭縣 ○○鎮○○路000 號」,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第13條規定「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乃係因票 據涉訟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並不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所規定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管轄法院之列,異議人以系 爭本票發票地即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認本 院有管轄權,要屬誤會。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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