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309號
SSEV,105,新簡,309,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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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琬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4年1月22日10時許 ,訴外人施旭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 華西街口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起步直行駛離路旁時,擦撞施旭昇所駕 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 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零 件費用168,120元,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與 被保險人陳琬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重大賠償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汎德永業汽車公司)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公司 估價單、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 非無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有該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 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然其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於起步直行駛離路旁時不慎追撞施旭昇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工資為31,880元、零件費用為16 8,120元,合計僅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維修工資31,8 80元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68,120元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97年9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月22日約6年5月已逾5年,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 為168,12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 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應折舊151,30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 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6,818元,加上工資部分31,880 元(包含板金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合計估定應為48,698元【計算式:16,818元+31,880元= 48,698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陳琬竣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琬竣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陳琬竣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48,698元,即為被保險人陳琬竣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 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陳琬竣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698元,及自105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 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520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 168,1200.369=62,036第1 年折舊後價值:168,120-62,036=106,084第2 年折舊金額: 106,0840.369=39,145第2 年折舊後價值:106,084-39,145=66,939第3 年折舊金額: 66,9390.369=24,700第3 年折舊後價值:66,939-24,700=42,239第4 年折舊金額: 42,2390.369=15,586第4 年折舊後價值:42,239-15,586=26,653第5 年折舊金額: 26,6530.369 =9,835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折舊總額為:62,036+39,145+24,700+15,586+9,835=151,302
扣除折舊後應為:168,120-151,302=16,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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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