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178號
TLEV,105,六簡,178,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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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曾淑卿
被   告 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867 元,及自 民國105 年6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105 年9 月5 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之利息起算點為10 5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原告聲明減縮,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8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 為99年6 月6 日,應償還包含利息10,500元在內,計160,50 0 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自98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6 日止,7 年之利息為90,867元 ,加計本金150,000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40,867 元,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局存證信函及計算式 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且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867 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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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