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張江海即張琇盈之繼承人
蔡素滿即張琇盈之繼承人
張江海即張琇盈之繼承人等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伊純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伊純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李伊純, 惟未記載其住址,致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 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