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133號
TLEV,104,六簡,13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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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啓精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育衡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簡菖成
理人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起訴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追加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166,050元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5年8 月30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其中166,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 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33頁)。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核屬聲明的擴張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在育衡有限公司就太陽能光電工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149 萬元承攬。嗣



因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經原告發其中所 裝設之SLK6000 型變流器係轉貼SLK4600 型,造成經常跳機 ,無法正常運作發電。嗣被告103 年10月25日前來原告住處 擬更換為SLK6000 型,惟發現係二手貨,而予制止。㈡、被告所施作變流器SLK4600 型轉貼SLK6000 型蒙騙台電,另 案103年訴字第506號(下稱陳高文案)科風公司證人於104 年3月10日當場證述被告向科風公司所訂之貨為SLK4600型, 與台電申請工程圖說為SLK6000型不符。㈢、上開變流器部分,原告以已虎尾郵局00023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改善,被告迄未完成修繕,原告已委他廠改善,須依另 陳高文案改善金額,因原告與陳高文同時給被告施作光電工 程,數量及KW相近,只是原告併聯在先,未被台電發現,原 告乃向能源局檢擧。被告變流器及直流系統設置瑕疵,是陳 高文案於103 年11月10日被台電發現與工程圖說不符,原告 才查覺也被告蒙騙。被告主張民法第493 條至514 條承攬章 節規定,於發現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故意不申請設 備登記,原告才委由他廠代辦向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至 103年7月7日設備登記完,於訴訟中法官要求被告須把工程 完成,延至103年10月25日才施作完成,因此被告主張民法 第493條至514條之法條為無理由。
㈣、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共計500,000 元,分述如下:1、未施作之項目(參見附表1-1),請求償還之金額63,990元 :原告請求減少合約施作預算書表列項次8「直流系統設置 」工程費用63,99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直流系統設置」預算書有編列,但工程圖說並無標示此 項目(參原證十三),故台電併聯審查內容並不包括此項目 ,工程現場亦無此項目存在(參見原證九之現場照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此項目之工程 款賠償或返還予原告。
⑶、合約書后附預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係重複編列之項目 ,應不予計價,該項金額63,990元,應還返予原告:①、系爭工程昇位圖(參見原證十三)標示之「XLPE」並非「直 流系統」,而係「交連PE電線」,此有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函 (原證四十),可資證明。
②、被告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剛講的就是對



太陽能工程不了解,可以看一下工程圖說,原告跟被告的都 可以。最上面就是太陽能板,下來壹條現就是直流系統,再 來就是變流器」云云(參見筆錄第12頁) ,與事實不符。③、系爭工程直流系統內建於Inverter內(即預算項次9「直交 流轉換器系統設置」),此有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函(參見原 證四十),可資證明,惟項次9已計價191,970元,項次8又 再編列「直流系統設置」,重複編列項目請款,應不予計價 。
2、施作瑕疵之項目(參見附表2-1),請求損害賠償271,553 元:原告請求重新購買5台交直流轉換器費用148,050元;5 台交直流轉換器更換施工費18,000元及面板安裝之瑕疵 105,503元,合計271,553元。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台交直流轉換器瑕疵之損害金額 148,050 元部分:
①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未依約定安裝型號SLK-6000之交直流轉換器(即 Inverter),而係安裝SLK-4600,系爭工程安裝之5台交直 流轉換器有機型不符之瑕疵,該瑕疵不能補正,而有重新購 置之必要,此有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函函覆「若工程圖說標示 「SLK-6000機型」,而現場安裝「SLK-4600機型」,內建韌 體改為「SLK-6000機型」,因名牌規格、型號與文件不符, 本處將不會認定符合而同意併聯」(參見原證四十),可資 證明。系爭工程約定安裝型為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 數量為5台,惟被告所交付安裝之機型為SLK-4600型5台,此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交直流轉換器有機型不符 之瑕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
③ 、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有機型不符之瑕疵,該 瑕疵不能補正,而有重新購置之必要:
、系爭工程有「現場變流器規格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SLK-46 00,圖面SLK-6000)」之事實。參酌另案陳高文之工程(參 見原證十八),其工程與原告發生相同之情形,即因「現場 變流器規格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SLK-4600,圖面SLK- 6000)」,而被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要求改修,其改修方 式即為重新購置安裝SLK-6000型變流器,始經台電公司複驗



通過,顯證系爭變流器有重新購置之必要。
、另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亦對「現場變流器規格與送審圖面 不符(現場SLK-4600,圖面SLK-6000)」ㄧ事表示「如果設 置者只將SLK-4600韌體改變為SLK-6000,其他外觀硬體銘牌 規格等不變,且未依經濟部:『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 業要點』辦理登錄,本處仍將認定型式為SLK-4600,與工程 圖說不符,依規定不與併聯」【參見原證四(七)】,益證系 爭變流器有重新購置之必要。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台交直流轉換器更換施工費之損害金額 18,000元有理由:
、因交直流轉換器拆裝需要人工,故「更換施工費」確為更換 5台交直流轉換器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上開民 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
、參酌另案陳高文之工程,其因5台變流器(型號與原告相同 )更換施工而支出更換施工費18,000元(參見原證八第2頁 ),更換施工廠商證人林美男亦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庭 證稱「原告訴代:請提示我們原證八第二頁,是103年11 月 14日的太陽能設備修改工程的發票,是永通工程有限公司開 立的,請問你是否在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人林美男: 我負責人。」、「原告訴代:所以這張發票就是修改五台變 流器的工程費用?證人林美男更換的。」、「原告訴代:但 是不含變流器的價金?證人林美男:對。沒有材料」(參見 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第5頁),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為18,000元。
⑶、承上,原告請求分路開關、管路地線安裝費用18,000元,有 理由。
3、面板安裝有瑕疵,致面板被颱風吹落,被告應賠償105,503 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安裝之光電板品牌為友達「BenQ」,其安裝有下列 瑕疵:
①、被告未遵循未能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於模組邊框鑽孔,已 使模組保固失效,且從夾鉗變形的現場照片可知,夾鉗強度 不足為模組脫落原因,此有友達公司函覆在案(參見原證46 第4頁),可資證明。另若未遵循未能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 ,可能造成人身安全、模組強度、模組效能等危險,颱風來 襲太陽能板被吹落也包含在內,此有友達公司函覆在案(參 見原證46第1頁),可資證明。
②、另友達工程師方啟鑫證稱「證人方啟鑫:我任職友達光電。 是工程服務部的工程師。」、「證人方啟鑫:那本安裝手冊 重點,我們有螺絲跟夾子的位置,那是必要遵循要點,如果



螺絲不是鎖在螺絲孔,或是夾子沒有在範圍內,可能會在機 械荷重部分會失效,可能會影響到太陽能發電效果。」、「 證人方啟鑫:正常夾具是直接夾在框的上面,直接扣緊,這 個夾具是夾在框的內側,跟我們看到比較不同的地方。」、 「法官:會造成哪些具體影響?證人方啟鑫:我那天去看, 我覺得他的框會變形,可能是材質強度不夠,造成夾持夾具 變形,所以風強會容易被吹走」(原證三十八) 。③、否認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太陽能板之夾具為詮盛公司生產之 「型號B047002 」鋁合金6063T5材質之夾具:、被告所購買之詮盛公司生產之「型號B047002 」夾具,厚度 3.37mm,此有詮盛公司函覆(原證四十一),可資證明。、惟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太陽能板之夾具厚度僅約2mm(原證 四十二),顯非詮盛公司函覆之「型號B047002」夾具,被 告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查被告使用於安裝 太陽能板之夾具乃係由原告向訴外人詮盛公司所訂購,夾具 材質為鋁合金,尚較原告提出友達安裝指南所載之建議夾具 使用之鋁材質為佳」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否認被告安裝於 系爭工程太陽能板之夾具為詮盛公司生產之「型號B047002 」鋁合金6063T5材質之夾具。
④、面板安裝有瑕疵,致面板被颱風吹落後,原告委由炬晶光能 有限公司施作面板及全面檢修,支出費用105,503 元,此有 炬晶公司報價單即發票,可資證明(原證二十三) 。3、瑕疵結果損害164,457元部分(參見附表3-2): 系爭工程被告施作之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 颱風吹襲,造成光電板13片吹落,變流器2 台未能運作發電 功能是否被告施工不良,未依友達設計螺絲孔鎖緊,導致光 電工程面板被吹落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此 是否須負保固責任及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
⑴、面板安裝瑕疵致13片面板掉落破損之瑕疵結果損害( 金額已 併同附表2-1 項次2 ,在此不再請求) :
①、友達公司已函覆「且從夾鉗變形的現場照片可知,夾鉗強度 不足為模組脫落原因」( 參見原證46第4 頁) ,故系爭工程 被告施作之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吹襲 ,造成光電板13片吹落,致吹落之面板無法發電,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於此須負保固責任及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②、因被告未遵循BenQ「安裝指南」所載之「組裝準則」安裝, 未盡相當之義務,係不完全給付,因此不完全給付而生13片 面板掉落破損之損害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③、承上,縱13片面板掉落破損發生於颱風期間,然因育衡公司 安裝之光電板本須要能耐颱風;且育衡公司未遵循BenQ「安 裝指南」所載之「組裝準則」安裝,未盡相當的義務,故育 衡公司不能主張免責,仍應負保固責任。
④、育衡公司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規定而來,故上開瑕 疵應由育衡公司舉證免責。
⑵、因面板及變流器2 台掉落致無法發電之瑕疵結果損害( 所失 利益) 10,247元:
①、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 2 項。
②、104 年8 月間發生13片面板及變流器2 台掉落致無法發電, 經原告定期催告育衡,公司修復(參見原證二十) ,惟育衡 公司並未於期限內修復,無法發電期間自104 年8 月8 日起 至同年10月9 日修復完成日止。
③、原告103 年(7 月至11月) 、104 年( 7 月至11月) 發電收 益同期比較如下:如附表。
④、103 年7 月14日~11 月13日四個月收益合計68,887元104 年 7 月15日~11 月14日四個月收益合計58,640元(上開四個月 中,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無法發電)⑤、承上,統計原告103 年7 月14日至11月13日四個月收益為 68,887元;104 年7 月15日~11 月14日四個月收益僅有 58,640元,上開相同季節、月份比較,顯證因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月9 日止無法發電,致原告獲利減少10,247元( 計 算式68,887-58,640=10,247),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上開所失之利益。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光電板保固10年之損害154,210 元部分:①、茲因模組廠商友達公司原提供模組保固10年( 原證45第2 頁 ) ,惟系爭工程太陽能模組因被告於模組鑽孔,致模組保固 失效( 原證46第4 頁) ,故模組尚失保固10年之利益,被告 應賠償原告。
②、參考他案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以模組售價50%為模組加長保固 15年之費用計算方式( 原證47) ,本件模組保固10年之利益 為模組售價33.3%( 計算式:50%÷15年﹡10年=33.3 %) ,系爭工程模組價金為767,880 元( 參見原證一) ,33.3%



為253,400 元,惟原告僅請求154,210 元。若鈞院認為上開 金額不可採,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 ,判定數額。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166,05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自105 年8 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工程,業已由被告完成工程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第4 款所載之最後併聯作業,故系爭工程業已全竣工,並由被告 代原告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提出申報竣工,而台電公司 並已於102 年12月27日完成併聯作業,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自應完全付清系爭工程款149 萬元 ,惟原告尚欠第3 期款44.7萬元、第4 期款14.9萬元命計 59.6萬元未給付,被告乃向鈞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鈞 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33 號判決(下稱給付工程款案件)在 案。
㈡、被告為原告安裝之系爭工程5 台轉換機型即為科風公司 SLK6000 型,並非原告所稱SLK4600 型。而所謂SLK6000 型 及SLK4600 型二者間機具之硬體結構造及外觀均全相同,其 差異僅內建之韌體程式設定值不同而已,其韌體程式設定值 可由科風公司以電腦修改成與SLK6000 型內建韌體程式設定 值相同乙情,已據科風公司業務處長周杰志陳高文案中證 述明確,可知故僅須作內建韌體程式設定修改,即為 SLK6000 型交直流轉換器,被告並不須重新再向科風公司購 買交直流轉換器,此於科風公司送達該5 台交直流轉換器至 原告場址安裝時,即已向原告說明,然嗣原告拒絕依約付清 系爭工程款予被告,故被告始迄未將5 台交直流轉換器內建 韌體程式設定值改成SLK6000 型之內建韌體程式設定相同。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與承攬工作成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同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故可知承攬人完成工作義務與定 作人給付報酬,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定作人未於承攬人依約 完成一定工作時,依約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承攬人自非不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給付甚明。⑴被告就系爭 工程既已完成工作,自有權向原告請求1-4 期工程款149 萬



元。⑵茲原告尚欠第3 期款44.7萬元、第4 期款14.9萬元, 合計59.6萬元,被告自得拒絕將該5 台交直流轉換器內建韌 體程式修改成與SLK-6000 型設定相同。㈣、縱認被告不得因原告未付清系爭工程餘款,而拒絕修改內建 韌體程式設定相同。惟⑴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人修補時,定 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 於定作人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 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 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 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如認被告安裝 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有瑕疵情形,原告亦應先行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被告不於所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原告始得自行 修補,而尚不得逕自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⑵況被 告不須向科風公司重新購買交直流轉換器,即可完成修補, 前已敘及,故原告請求重新購置該5 台交直流轉換器之費用 ,自屬無據。而科風SLK-6000型及SLK-4600型轉換器均由風 科公司所生產製造,科風公司就該2 機型轉換器之差異說明 自有其專業性,故就原告安裝於系爭工程之5 台SLK-4600型 轉換器能否補正為SLK-6000型,自應以科風科公司之說明為 據。⑶原告提出購置5 台交直流轉換器之收據,乃外人陳高 文之收據,並非原告實際向科風公司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 之費用支出,自無由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㈤、縱認原告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493 條至495 條所規定定 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現者,不得 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已 由被告完成台電公司併聯工作,原告並已自102 年12月份開 始售電予台電公司,故系爭工程業已交付原告超過1 年以上 期間,茲原告迭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遲逾上開1 年除斥 期間而消滅,已不得再請求。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曾向鈞院起訴請求,經鈞院以103 年建 字第1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35,585 元,嗣原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建上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 訴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不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改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改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實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絕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避免該既判力失效(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⑴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有機型不符之瑕疵以及 ⑵工程合約書後附預算表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項目未 施作,然原告並未於兩造間之上開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已失權效,而不得再另行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
㈦、如系爭工程有上開⑴、⑵所示瑕疵情形,原告就系爭工程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因逾民法第514 條 第1 項498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已消滅不得行 使及主張。查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完成台電併聯工作,原告 並已自102 年12月份開始售電給台電,故系爭工程業已交付 給原告超過1 年以上,因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行使 及主張。
㈧、被告得以原告尚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補正系爭工程上開⑴、⑵所示之瑕疵。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 有關承攬人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給付義務者,僅他方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同院93年台上字第956 號裁判意旨參照)。㈨、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后附預算表列項次8「直流系統設置」 項目是否已施作:
⑴、向台電申請併聯乃需施作工程圖說全部施工項目,而工程施 工項目即包括「直流系統設置」乙節,已據證人於被告與訴 外人簡新旺乙案中證述明確。系爭工程已完成併聯作業,足 證已完成該項目之施作;又系爭工程已開始發電並售電予台 電公司,而直流系統設置,乃太陽能發電工程必設置之設施 ,否則無法發電,故原告指稱尚未施作,要屬無稽。⑵、查「直流系統設置」係指太陽能發電出來還未經過直交流轉 換器系統(即工程圖說圖面所示inverter)轉換成交流系統 前之系統設置,此為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置,故屬工程圖說



必有之施工項目,亦據證人於被告與訴外人簡旺新乙案件中 證述,原告竟謂未有「直流系統設置」,乃誤會。⑶、至原告提出另案場之太陽能發電工程圖說有「總集合箱之標 示」而系爭工程圖說則未見有此標示,即遽指系爭工程未有 「直流系統設置」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總集合直流箱」係 因該案場之太陽能光電設置量乃高達366kwp,因屬高設置量 案場,故工程圖說始會在「直流系統」部分另裝「總集合直 流箱」,增加直流系統安全性,而原告僅有20.25kwp,故無 須設置此,比對二者工程圖說並非相同,另案場AC箱有5個 ,而原告案場只有1個,原告遽稱系爭工程未施作「直流系 統設置」乃係對太陽能發電工程未予詳究之誤會。㈩、又查,原告追加請求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13片及變流器2台 於104年8月8日因遭蘇勒迪颱風吹毀損壞之修繕費用105,503 元及因變流器2台損壞未能發電之損失15,970元。⑴、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應 負保固責任,係指「保固期間內如確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 佳。而致損壞者情形,被告始有應負免費修復損之保固責任 ,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被告)之因素造成 之損壞,並不負保固責任。原告自承其損壞係遭颱風襲台而 被吹落造成損壞,則屬不可抗力因素,且為不可歸責被告之 因素。
⑵、原告稱系爭工程施工不良,未依照友達設計螺絲孔鎖緊導致 吹落云云。惟被告否認,蓋如被告就系爭工程裝設太陽能板 有安裝施工不良情形,則衡情豈有可能僅在外層之第一排被 吹落,應係颱風帶來瞬間強陣風過於強烈所造成,蓋依中央 氣象局發佈資料該颱風乃台灣地區近幾年風勢最大之颱風, 襲台期間造成嚴重損害,原告責怪因被告安裝施工不良所致 ,自非可採。
⑶、原告復稱被告未依友達安裝指南所載之組裝準則安裝,致太 陽能板被颱風吹落。惟兩造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施工之安裝 方式,則原告謂被告未依該準則內之特定方式施工,而有施 工不良情形,自屬無據。況原告確依該安裝指南所載之「夾 鉗」方式組裝,自無施工不良之情形。
⑷、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是以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事故生損害,須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系爭工程太陽能板被颱風吹落,應係颱風帶來瞬間陣 風過於強烈所致,原告未能舉證此現象肇因於安裝不良、材 料不佳,致發生損壞,而由被告保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就



太陽能板被吹落一事負保固責任,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變 流器2台確因颱風造成損害,而無法運作情形,亦未舉證, 且修復費用單據,亦無何關於變流器修復支出項目金額,則 原告請求兩個月未能發電損損失15,970元,要屬無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友達公司函覆之文固依原 告提供照片所示,該照片上之光電板模組有遭鑽孔情形,惟 原告安裝之光電板並不僅有一片,該照片所示僅是原告安裝 之光電板其中一張照片,惟是否原告安裝之光電板每一片鈞 有遭鑽孔情形,尚無法僅依照片獲得證明。而查,原告安裝 之光電縱有鑽孔情形,而造成模組將來無法獲友達公司免費 保固服務而已,惟原告安裝之光電板將來是否會發生應由友 達公司責任情形,係屬無法確定之事,根本無實際損害,自 非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情形,故原 告安裝之光電板目前既未有發生應由友達公司負保固之責任 情事,而使原告受有無法獲得免費保固服務,自行負擔修繕 費用,而致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保固損失效損害賠 償,自屬無據。將來如發生此事,亦僅將來得否對被告提出 損害之情形。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24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光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數量(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 21.33kwp,總價為新臺幣149 萬元,以完工驗收數量作總結 算(系爭工程合約書1 、5 條)
㈡、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之 付款辦法,原告就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應分於「合約訂 定生效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4.7萬元:「骨架進場組裝」 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4.7萬元「光電板到貨」給付第三期款 44.7萬元及「併聯完成」給付第4 期工程款14.9萬元。㈢、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27日與台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下稱電公司)完成併聯,實際完成之總裝置容量為20.25kwp 。同日也向台電供電。




㈣、原告僅給付第一、二期款共894,000 元,尚有第3 期款44萬 7 千元、第4 期款14萬9 千元,共59.6萬之工程款未付,為 此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 第1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35,585 元,其餘之訴駁回。嗣 經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建上易字 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㈤、原告於兩造上開訴訟,並未提出主張系爭工程有安裝交直流 轉換器機型不符及合約書后附預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 項目未施作之瑕疵。
㈥、系爭工程安裝型為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數量為5 台 ,而被告所交付的機型是SLK-4600型5 台,而以SLK-6000機 型貼紙轉貼於上。
㈦、被告施作之太陽能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 風吹襲,造成光電板吹落。
四、兩造爭執:
㈠、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是否有與工程說機型不符 之瑕疵?
㈡、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如有機型不符之瑕疵,該 瑕疵是否不能補正,而有重新購置之必要?原告有無催告被 告補正?
㈢、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工程合約書后附預算書表列項次8 「直系 流統設置」項目未施作或為重複計價之情形。
㈣、如系爭工程有上開㈠、㈢所示之瑕疵情形,原告並未於上訴 開給付工程款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是否已生失權效,而不得 再行主張,提起本件訴訟?
㈤、如系爭工程有上開㈠、㈢所示瑕疵情形,原告就系爭工程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請求權,是否已因逾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及498 條第1 項規定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行使及主張?
㈥、系爭工程被告施作之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 颱風吹襲,造成光電板13片吹落,變流器2 台未能運作發電 功能,是否被告施工不良,未依友達設計螺絲孔鎖緊,材料 不佳(強度不足),導致光電工程面板被吹落受損,兩者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屬於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無須負 責?
㈦、若被告所用材料不佳(夾具強度不足),施工不良導致太陽 能光電板被颱石吹落,被告是否須負保固責任。㈧、如系爭工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結果 請求權,原告得以行使,則原告請求⑴重新購買5 台交直流 轉換器費用148,050 元;⑵分路開關、管路地線安裝費用



180,000 元、⑶面板安裝瑕疵105,503 元。(①十②十③合 計271,553 元,即原告附表2 施作瑕疵計算表)、④合約施 作預算書表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工程費用重覆請款 63,990元(即原告附表1-1 未施作項目及金額計算表)、⑤ 瑕疵結果損害164,457 元(面板及變流器掉落無法發電之 損失10,247元及光電板保固10年之損害154,210 元),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是否有機型與工程圖說不 符之瑕疵?
⑴、查被告所安裝之交直流轉換器(即Inverter) 非工程圖說標 示型號SLK-6000之交直流轉換器,而係安裝SLK-4600機型, 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在卷可查。⑵、系爭5 台交直流轉換器面板上所印之機型為SLK-4600機型, 惟均以型號SLK-6000之貼紙轉貼其上,加以覆蓋,致無法一 望即知非為SLK-4600機型,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審理 卷一第11頁照片),堪信為真實。
⑶、又被告育衡公司原設計的瓦數為4600型,後發現4600型號的 安規認證非台電公司所許可,故與科風太陽能光統電(下稱 科風公司)商議解決之道,科風告以4600型的機器要修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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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