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貳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 105年09月14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等為證據。二、核被告李玉櫻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本案2次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齡已高,前於102 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知潔身自愛,竟因欲拜拜 及供己食用,又出於貪慾,先後2 次前往山珍水果行,趁水 果行之店員未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得木瓜2顆、木瓜1顆,所 用手段雖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 、38元,亦屬輕微,並念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仍辯稱是忘記 結帳、記憶不好云云,第二次所竊得之木瓜1 顆,業經返還 被害人,第一次所竊得之木瓜2 顆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 償被害人,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07 月0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木瓜2 顆,並未扣案,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80元)。至於第二次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木 瓜1 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謝宛縈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李玉櫻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6月3日10時7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謝宛縈所經營之山珍水 果行,徒手竊取木瓜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 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木瓜食用殆盡。再於105年7月1日9時 45分許,在上開水果行,徒手竊取木瓜1顆(價值38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謝宛縈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謝宛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宛 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5張、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金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