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亮於民國105 年07月1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雲林縣元 長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 該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 嘉義市送貨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4 公里處(雲林系統交流道入口匝道) ,為警發現其臉色潮紅而攔查,因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吳俊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⑸案發當日之被 告照片3張;⑹執勤警員之職務報書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 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36歲,為一正常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 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 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 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退 去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 危害,所駕車輛為一般4 輪之自用小客貨車,對其他用路人 之危險性顯較一般2 輪之機車為高,且欲行駛高速公路,車 速極快,一旦肇事,造成之傷亡將不輕,惟念被告本案為初 犯,並未肇事釀禍,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數值非高,曾有誣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犯 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