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430號
CHEV,105,彰簡,43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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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王友慶
被   告 廖舒女即裕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下同)104年1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0,000元、付 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支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靈芝以 惡劣之手法向被告表示欲從事建設而向被告借票使用。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為170,00元,嗣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退票後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支票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 係訴外人林靈芝以惡劣之手法向被告表示欲從事建設而向被 告借票使用,故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 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所抗辯者,純屬 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靈芝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 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 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 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70,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定宣判期日逢颱風來襲,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故順延翌 日(上班首日)為宣判,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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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