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花瑞鴻即花聰明
訴訟代理人 花愷羚
被 告 花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以繳納彰化六信之貸款利息為 由,向原告開口借錢,原告則基於親兄弟情誼,乃將其應繳 之二筆利息逕自匯給彰化六信合作社。兩筆借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169,944元,原告自95年起,逐年、逐月促其償還 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伊於87年間以土地向彰化六信合作社貸款,因無法繳納貸款 金額,故將土地出售予原告,伊向原告表明原告需清償該貸 款債務,因土地價金係包含這些債務在內,故原告當須償還 該貸款本金及利息予彰化六信合作社,是本件訴訟應屬無理 。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係於87年間,其提出 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時間已逾上開時效期間,自不得再 為請求。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以繳納彰化六信之貸款利息為由, 向原告借貸,原告乃將其應繳之二筆利息逕自匯給彰化六信 合作社,兩筆借款合計169,944元,原告自95年起,逐年、 逐月促其償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得請求之時點為
87年間,縱其所述其自95年起,逐年、逐月促被告償還之事 實為真實,然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故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亦應於102年 12月31日屆滿,而本件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5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本院之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9, 94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