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5年度,395號
CHEV,105,彰小,395,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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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劉明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黃綺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取得本院103年 司促字第96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103年9月10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黃綺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詎被告迄今從未給付扣押訴外人黃綺蓉薪資予原告。 ㈡次查訴外人黃綺蓉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訴外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確實有給付薪 資予訴外人黃綺蓉;而因被告黃綺蓉實際上班處所及支薪單 位均為被告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 故原告逕對其為強制執行。被告亦未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任 何異議,足證訴外人黃綺蓉確實於被告領有薪資,系爭執行 命令自屬繼續有效。
㈢末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 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 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 ,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嗣後 未按移轉命令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 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 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並無第三人 不依移轉命令履行義務,得逕對之強制執行之規定。此項法 律規定上之省略,自係有意之省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僅得就系爭扣押 薪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訴外人黃綺蓉之薪 資。而系爭債權前經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確 認訴外人黃綺蓉每月應扣押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 ,以原告債權比率計算至105年8月份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99,508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508元整及自起訴狀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訟費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三、次按公司之某地區辦事處,並非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縱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上便利,准由某公司以某地區辦事處 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仍難認該辦事處,具有權利 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以該辦事處名義為當事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然就原告所提出黃綺蓉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12頁)內容觀之,其扣 繳單位名稱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扣繳單 位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且原 告亦於本院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報狀自承「本 案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係訴外人台 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營業登 記。」等語(見卷第28頁),堪認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本身並無獨立之營業及財產,僅為台灣 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內部單位,自無訴訟法上所創設 分公司當事人能力之適用,核此一內部之執行單位,既非為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獨立機構,即無當事人能力 ,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難認合法,且核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前開規定 ,應予駁回。
四、原定宣判期日逢颱風來襲,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故順延翌 日(上班首日)為宣判,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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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