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林志暉
訴訟代理人 張慶意
被 告 陳寶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上 橋車行)時,因精神不濟自撞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人車倒地後在撞上停放於車行 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 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8,876元、代步費用6,000元,並 因而受有精神損失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64,87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 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突聞後方卡車喇叭 聲響,自然反應靠右行駛,系爭汽車停置於路旁並無閃光示 警,被告因受驚嚇未及反應而撞上系爭汽車,所駕駛之機車 亦嚴重受損,且因被告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內傷,而系爭汽車 車齡已近12年,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代步費用、精神賠 償等均與常情未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精神不 濟自撞路邊停車之系爭汽車,人車倒地後在撞上停放於車行 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 維修費用28,876元、代步費用6,0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損 失3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因其突聞後方 卡車喇叭聲響,自然反應靠右行駛,系爭汽車停置於路旁並 無閃光示警,被告因受驚嚇未及反應而撞上系爭汽車,且原
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代步費用、精神賠償等均與常情未符 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害人(即非屬權利受損害者)即不 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縱令原告主張本件交通 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而肇事等情屬實,然就原 告所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見卷第67頁)觀之,其車主為 訴外人林宜蓁,而非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10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汽車為原告之配偶所有等情(見卷第66 頁背面),是系爭汽車既為林宜蓁所有,系爭汽車所有權受 有損害者為林宜蓁,故僅林宜蓁得請求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 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8,876 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毀損而需支出代步費用6,000元,惟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代步 費用6,000元之損失,於法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0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件 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毀損部分受不法侵害者為財產,並非上 述條文所述之人格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原告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 不符,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87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定宣判期日逢颱風來襲,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故順延翌 日(上班首日)為宣判,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