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61號
原 告 丁瑞雪
被 告 姚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67元,其餘新台幣6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丁瑞雲為夫妻,原告與訴外人丁 瑞雲為姐妹,原告與丁瑞雲因共同經營牛肉麵店(下稱系爭 店鋪),因為系爭店鋪共有3個遙控器,由原告、被告、訴 外人丁瑞雲分別各持有1個,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傍晚 自台南返回和美,發現共同經營之系爭店鋪的遙控器打不開 門,打電話給訴外人丁瑞雲卻不接,後來原告叫鎖匠來開門 及修理,鎖匠說已經被破壞,密碼已換掉,所以打不開大門 ,經過鎖匠修理後進去系爭店鋪,發現沒電,後叫水電工修 理,水電工說遭破壞掉,所以是持有人才進得去系爭店鋪, 原告找訴外人丁瑞雲、被告理論,被告即步出屋外與原告見 面,被告即以路旁撿拾之竹子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胸 壁挫傷瘀傷、左肩部挫傷瘀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①開鎖 修理鐵門1,500元。②醫療費用500元。③採光罩修理費2,00 0元,採光罩是原告自己踩過,是因為原告要過去店裡開門 ,要從隔壁過去。④慰撫金56,000元,是這件事情的慰撫金 。包含前述各項在內,總共是60,000元。對於本院104年度 簡字195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沒有攻擊被告,只有質問對 方說為何罵原告這麼難聽。有關104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 136號,因為當時被告不跟原告道歉,所以談不下去。原告 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查:被告姚嘉 和與訴外人丁瑞雲為夫妻,原告丁瑞雪與訴外人丁瑞雲為姐 妹。緣原告丁瑞雪與訴外人丁瑞雲因共同經營牛肉麵店之資 金等問題而心存芥蒂,104年9月24日傍晚,原告丁瑞雪發現 牛肉麵店的門鎖遭更換、水電被切斷,氣憤地前往被告夫婦 住處,但無人應門。又於翌日(25日)凌晨0時38分許,原 告丁瑞雪再度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湖竹路與彰新路6段交會處 附近(在姚嘉和住處旁),找丁瑞雲、姚嘉和理論,被告姚 嘉和即步出屋外與原告丁瑞雪見面,兩人一言不合,被告姚 嘉和以路旁撿拾之竹子攻擊,造成原告丁瑞雪受有前胸壁挫 傷瘀傷、左肩部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4 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卷宗及判決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至 於原告雖主張其未攻擊被告等語,然原告有無攻擊被告一節 ,並無礙於原告在本件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權利,併予敘 明。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等語,依原告提出自負額320元 、180元之收據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共500元,應屬可採。 ②原告又主張開鎖修理鐵門1,500元,修理採光罩2,000元, 採光罩是原告自己踩過,因為原告要過去店裡開門,要從 隔壁過去等語。查原告主張開鎖修理鐵門1,500元部分, 已提出之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開鎖修理鐵門1,500元,應屬可採。至於原 告請求修理採光罩2,000元部分,則依原告所自承之事實 ,係原告所踩踏所造成,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成立,故原告請求修理採光
罩2,000元,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受有前胸壁挫傷瘀傷、左肩部挫 傷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陳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名 下無不動產等語,併斟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元方屬相當,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00元(500+1,500 +20,000=22,000)。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既未 表明利率為何,自應依據上開法律規定為準。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