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王文庭
王林富美
兼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煒傑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周明雪
訴訟代理人 林賜卿
被 告 陳栢林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明雪所有坐落同段第52-6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F--H連接線。確認原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栢林所有坐落同段第53-14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B--D連接線。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周明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栢林所有坐落同段53-1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3-14地號土地)及與被告周明雪所有坐落同 段52-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原 告與被告等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鑑界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再鑑界所鑑之界址均不相同且 二次所測之點有約有二十公分之差距,又於原告民國(下同 )88年11月申請所得之複丈成果圖界址長度、寬度各相差達 40、30公分之異。又測量員等未能予以向原告正面說明相差 之因為何,致原告等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極大疑義、現相關地 號界址己發生糾紛,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二、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明雪所有系爭52-60地號土地之 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F--H連接線,其理由如下: 被告周明雪所有系爭52-60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翠花, 於62年9月18日地籍調查時,就該土地已指界為「界指標示
:牆壁為界、方位:東西中」,並有略圖所示「西3中」為 據,此有卷附地籍調查表可佐,並經國土測繪中心實測屬實 ,此界址並不因該土地事後合併其它土地或變更地號等而有 所改變,且原告所指界之界址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栢林所有坐落同段第53-14地號 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C連接線,其理由如下: ㈠查原告共有系爭53地號與被告陳栢林所有系爭53-14地號土 地相鄰部分原為53-13地號,且該土地係向被告陳栢林父親 陳炳南購得,當初買賣時均經指界及鑑界,此參卷附彰化地 政事務所105年7月28日函檢附之53-13與53-14地號土地地籍 調查表所示,兩筆土地均係空地,其界址係經原所有權人王 瑞宗(原告王志任父親)、陳炳南(被告陳栢林父親)指界確認 即明。嗣原告才依此指界及鑑界界址即A-C連線興建房屋牆 壁,陳炳男當時對此亦均無異議,此參其均未要求原告拆除 即明。又上開地籍調查表亦只標示界址以「紅漆」、「木樁 」為界,然該「紅漆」、「木樁」業已因63年間興建上開圍 牆而消失,該圍牆迄今並無重建或變更,則彰化縣地政事務 所於88年既然已無法確定原有以「紅漆」、「木樁」標示之 界址何在,豈能在被告陳柏林單方面申請指界、更正而未通 知原告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下,逕與予以更正面積?是 該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案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 局派員會同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 實地檢測結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之情,益證此 更正面積疑點重重且程序違法。
㈡按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 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 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 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 地段於63年間即已重測確定,依前揭規定,彰化縣地政事務 所於88年在無前揭規定但書例外規定情形,逕與予以更正面 積,亦有違法。
㈢另原告共有系爭53地號與被告周明雪所有系爭52-60地號土 地相鄰部分原為53-12地號、面積128平方公尺,與被告陳栢 林所有系爭53-1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原為53-13地號、面積 134平方公尺,於64年間合併為53地號土地時,因未合併前 該土地之界址均未有變動,則應可補充測量53-12地號與53 -13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是否為262平方公尺?倘合併後面積 為原兩筆土地面積相加無誤,則更可證明系爭53地號土地面
積測量後縱有增加,並非本件兩造相鄰土地所致,乃係與53 -14、53-60等其他相鄰土地合併所致。 ㈣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23日函檢送同段53-14、53-15地號土 地重測成果圖,所憑仍係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88年土地測量 面積成果更正為據,然該測量面積更正顯然不實,已如前述 。且此乃係依據陳栢林單方面申請指界、更正,原告及其他 鄰地所有權人均未受通知前往指界,況且,依卷附彰化地政 事務所105年1月20日函檢附系爭53地號與系爭53-14地號土 地之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益見彰化地政 事務所就53-14、53-15地號土地逕予更正面積顯有違誤而不 足採。故該更正之正確性顯非無疑,此參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0月23日函鑑定書就此已予以指明。
㈤另系爭53地號土地與系爭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無論依兩 造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告陳栢林面積雖有減少,然 僅為5.23或0.56或4.23平方公尺,減少面積甚微,何況陳栢 林所有53-14地號土地面積原僅登記為137公尺,倘非因上開 不合程序更正面積為146平方公尺,則依該次鑑定,其53-14 地號土地面積仍有增加。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共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明雪所 有系爭52-6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H連線。㈡確認 原告共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栢林所有坐落同段53-1 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C連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明雪部分:
㈠經查閱彰化地政事務所相關舊有資料,發現因承辦人員草率 疏忽,以致重測調查表及土地登記簿皆登錄有誤,然參照系 爭52-60地號土地、53-19地號土地舊有土地謄本,土地標示 部貳皆明確登記民國63年7月11日系爭52-60地號土地,面積 為87平方公尺,符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被告所主張 指界如附圖所示E--G連接線,方為正確界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陳栢林部分:
㈠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3日測籍字第1040600600 號函文所附鑑定書指出系爭53地號及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應為鑑定圖所示A-D連接實線,並據此計算系爭53地號土 地面積則為1989.71平方公尺,53-14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41. 77平方公尺。然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彰 地二字第8411號函文所示,系爭53-14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 當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實施重測結果認為,系爭
53-14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符,惟面積 計算確有錯誤應予更正…更正後各為0.0146公頃等語,有該 函文影本1份可考。準此,如鑑定書所指之A-D連接實線確為 系爭53地號及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何以系爭53-14地號 土地計算之面積會與88年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 認定之面積有所不符?此外,按照鑑定書所指出之經界線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亦與登記面積1969平方公尺,增加 20.17平方公尺之多,均已超出容許誤差甚多,是鑑定結果 是否正確,當有疑義。
㈡被告就系爭53-14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乃係基於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8411號函文辦理, 而該函文係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8年6月28 日地測一字第09890號函指示辦理。且因當時原告亦曾就系 爭53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應即為原告於88年10月19日申請 複測一事),因再鑑界結果與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不符,經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89年3月31日彰地二字第3802號函 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派員檢測,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 檢測完竣結果,仍認為系爭53-14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結果與 登記面積確有差數,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89年4月2 4日彰地二字第4424號函通知被告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手續 ,此分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2份可考。準此, 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 53-14地號土地先後實施二次檢測結果,均認為地籍圖經界 線相符,但被告所有系爭53-14地號土地面積應予更正。衡 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之單位,故當時據以更正之情形 ,應無何疑義,亦無原告所指肇因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草率疏忽所致之虞。抑有進者,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88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8411號函可知,系爭53-14地號土地 於88年1月27日申請土地複丈,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 測量局派員實施檢測結果,系爭53-14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並無不符,然應將面積由0.0137公頃更正為0.0146公頃。 準此,被告於88年1月27日申請複丈之結果,經界線既無錯 誤,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鑑定圖所示 A-D連接實線為系爭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 界線,卻導致被告所有系爭53-1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鑑定 意見,是否正確,非無研求餘地。此外,原告指國土測繪中 心於105年2月23日檢送之53-14、53-15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相 關資料係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土地測量面積成果更 正為據,然該更正顯然不實而不可採云云。然查原告於10 4
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所指彰化地政事務所更正面積不實 者,乃係該所於88年7月27日之函文,然國土測繪中心上開 檢送資料並未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7日之函文辦理 ,而係被告於88年1月27日申請後,國土測繪中心前身即台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檢測之結果,故原告就 此顯有誤認,要非可採。
㈢按土地經界係就土地之自然狀態,區分為複數之單位,使之 便於各權利主體間,區分行使其權利範圍之界線;而經界既 出於人為的劃分,當事人間不免會各執一詞發生爭執,土地 界址發生紛爭時,歷來主要認定界址之依據便是地籍圖。惟 地籍圖如不精確,則非不可本於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 等);經界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各項資料,作為判斷經界之資料,予以合理認定 (曾華松大法官所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適用」一文 參酌)。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 、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及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 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查 原告指53地號與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原告於105年 1月2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一所示之A--C連線為正確 云云。然查上開附圖一所示之A--C連線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C連接線並不相同,先此指明。因 依據鑑定書所載原告於104年6月18日現場指界時,所指A、C 點乃現場紅漆位置,而該位置係在系爭53地號土地與第53-1 4地號土地相鄰之舊水溝靠近第53地號一側,與上開附圖所 示A--C連接線係沿舊水溝連接有所不符,是原告前後二次所 指顯有不一致情形。再者,依據實地界標所埋設之位置均係 位在系爭第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相鄰之舊水溝靠近 53地號一側。足見,系爭土地相鄰之舊水溝位置本屬被告所 有,此有卷附照片可佐。況實際上被告父親當初在53-14地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並非緊鄰地籍線,而係有所退縮,而 退縮之部分,即為現況為水溝之部分。另依據53-14地號及 53 -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來看,亦無以牆壁為界之情況 ,由此益見,原告指系爭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應以 圍牆為交界,且為被告之長輩所約定之內容云云(被告否認 有此約定存在),委實無採。再者,就經界標示之狀況及沿 革來看,系爭第53、53-14地號土地北邊的相鄰點部分歷來 經界標示均係以木樁或鋼釘為界,而未曾以噴漆為界,然就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之A點,其現場為噴漆位置,反觀 被告所指之B點現場則為鋼釘位置,符合經界標示之狀況及 沿革,因此當以被告所指之B點,並以B--D連線為可採。另 本件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重測後 面積總和為2131.48平方公尺,較之於土地登記面積總和為 2115平方公尺,增加16.48平方公尺,且原告所有53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增加20.71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53-14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則減少4.23平方公尺。然如已被告所指之B-D 連線計算,則原告所有5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增加17.04平 方公尺,而被告所有53-1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則減少0.56 平方公尺,雖被告面積仍有減少,然兩筆土地相加總和面積 則與國土測繪中心所認定之A--D連線計算出之總和相符。而 公平合理原則,亦為確認經界之重要原則之一,是以被告所 指之B-D連線為經界線時,實屬較為公平,而對於兩造權益 損害最小。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其共 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栢林所有坐落系爭53-14地號土 地)及與被告周明雪所有系爭52-60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間之正 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鑑界及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再鑑界所鑑之界址均不相同,兩造就系爭三筆土 地之界址仍有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三筆土地之界 址,自有其確認利益,其起訴於法有據。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4年6月18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兩造所指界址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周圍佈設及施測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 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再依據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有本院104年6月18 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3日測籍字第 10406006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6至98頁)。 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其於鑑定書說明(1)圖 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2)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
界線,其中A-D連接實線,係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53地號與 同段53-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F-H連接實線,係牛 稠子段牛稠子小段53地號與同段52-6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3)圖示A—C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5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指界之界址位置(A、C點為現場紅漆),圖示B--D連 接紅色虛線,係被告(53-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 點位置(B、D點為現場紅漆)。圖示F-H連接實線,係原告指 界之界址點(西側牆壁中心線)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圖示E--G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52-6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之界址點(西側牆壁外緣)位置。依雙方指界與地籍 圖經界線作面積分析,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本案53-1 4地號土地63年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7平方公尺,嗣經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辦理土地鑑界複丈時,發現依地籍圖計 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容許誤差,故辦理面積更正 為146平方公尺,本次鑑測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41.77平方 公尺,與更正後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容許誤差。三、本院就原告共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明雪所有系爭52-6 0地號土地、被告陳栢林所有系爭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共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明雪所有系爭52-60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部分:
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明雪所有系爭52 -6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F--H連線,被告周明雪則 主張該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E--G連線。經查:被告周明雪主 張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E--G連線之理由,無非係以參照系爭 52-60地號土地、53-19地號土地舊有土地謄本,土地標示部 貳皆明確登記民國63年7月11日系爭52-60地號土地,面積為 87平方公尺,此符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被告所主張 指界如附圖所示E--G連接線,然就彰化縣彰化地事務所函附 之系爭52-6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見卷第62頁)之內容 觀之,系爭52-60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翠花,於62年9月 18日地籍調查時,就該土地已指界為「界指標示:牆壁為界 、方位:東西中」,並有略圖所示「西3中」為據,此與國 土測繪中心實測現今之地籍圖經界結果相同,且就原告所主 張之經界線所計算出系爭52-60地號土地為84.18平方公尺, 與登記面積84平方公尺差距甚微,另該地段已重測確定,經 公告後自產生拘束力,勘認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與現況較為 相符,況系爭52-60地號土地係因業主請求而與53-19地號合 併,亦可能發生合併前面積計算錯誤之現象,殊不得以舊土 地謄本所登記之面積為87平方公尺,而作為判斷經界線之標
準,故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明雪所有系爭52-60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F--H連線。
㈡原告共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栢林所有系爭53-14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部分:
1.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栢林所有系爭53 -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C連線,被告陳栢林則 主張該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B--D連線。經查: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8411號函(見卷第115頁) ,其上說明二載明:「案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派員會同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 地檢測結果,牛稠子小段53之14、之15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之 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符,惟面積計算確有錯誤應予更正,牛 稠子小段53之14、之15地號更正前面積各為0.0137公頃,更 正後各為0.0146公頃,請於文到後十五天內檢附土地所有權 狀及同意書來所辦理面積更正,逾期將予逕為辦理。」等語 ,是被告陳栢林則依上開函文就系爭53-14地號土地辦理變 更登記,並無非憑。另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9年3月31 日彰地二字第3802號又來函(見卷第203頁),其上說明一 載明:「本案前經貴局派員實地檢測結果,於88年6月28日 88地測一字第09890號函知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符,惟面積 計算確有錯誤應予更正。…」,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8 年4月24日彰地二字第4424號函(見卷第204頁)說明二載明 :「本案上開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0137公頃應更正面積為 0.0146公頃。」等情,是原告就系爭第53地號土地申請再鑑 界,惟因再鑑界結果與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不符,經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以89年3月31日彰地二字第3802號函請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再派員檢測,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完 竣結果,仍認為系爭第53-14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 面積確有差數,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89年4月24日 彰地二字第4424號函通知被告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手續,準 此,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 系爭53-14地號土地先後實施二次檢測結果,均認為地籍圖 經界線相符,但被告陳栢林所有系爭53-14地號土地面積應 予更正。衡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之單位,故當時據以 更正之情形,應無何疑義,亦無原告所指肇因於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草率疏忽所致之虞。再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88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8411號函可知,系爭53- 14地號土 地於88年1月27日申請土地複丈,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 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檢測結果,系爭53-14地號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並無不符,然應將面積由0.0137公頃更正為0.0146公頃 。
2.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 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 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及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 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查:原告指 系爭53地號與系爭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所 示之A--C連線為正確云云,然附圖所示之A--C連線與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C連接實線並不相同, 因依據鑑定書所載原告於104年6月18日現場指界時,所指A 、C點乃現場紅漆位置,而該位置係在系爭53地號土地與53 -14地號土地相鄰之舊水溝靠近系爭53地號一側,與如附圖 A-C連線係沿舊水溝連接有所不符,是原告前後二次所指顯 有不一致情形。再者,依據實地界標所埋設之位置均係位在 系爭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相鄰之舊水溝靠近第53地 號一側,足見,系爭土地相鄰之舊水溝位置本屬被告所有, 此有被告所提出照片附卷可佐(見卷第117頁),難認原告 所主張者為正確之經界線。另就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觀之, 系爭53-14地號土地為面積為145.4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 146平方公尺差距甚微,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為1986.04平方 公尺,與登記面經僅有17.04平方公尺之差距,相較於原告 所主張之經界線(系爭53-14地號土地面積誤差為5.23平方 公尺、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誤差為21.70平方公尺),應認 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B--D連線,較符合系爭53 -1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且與先前地籍調查結果相符,自 應以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B--D連線為系爭53地 號土地與系爭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較為妥適。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土地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考 量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 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6項所示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