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用物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267號
GSEV,105,岡簡,267,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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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王美月 
被   告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補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 所有提供給被告使用借貸(不定期限使用借貸),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爰依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卷第 189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本案事實與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岡簡字第10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之 案件事實相同,已經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確定 ,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 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待證:終 止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貨關係,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房 屋所座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103 年 度房屋稅資料、覺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 護字第14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1 年9 月20日法庭訊問筆錄 (待證:第三人王秋明庭訊時證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於政府徵收後其補償金新臺幣80餘萬元係給了原告,堪可證 明原告係地主地位)、97年3 月家庭會議財產分割協議書( 待證:被告承認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並同意返還原告之事實 )、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蒐證照片、契約書(本 院卷第50-69 頁、第72頁、第98頁)等為證。但被告否認斯 實,辯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係自先母王吳桃受贈而 取得,系爭房屋係王吳桃自力興建,祗是部分資金係向原告 借錢,所以伊才會代母連本帶利返還原告而已,並非如原告 所稱係由原告去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是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查關於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歸屬爭點乙節,兩造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岡簡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即有爭訟,並經同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466 號請求遷讓房屋及追加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 坐落基地所有權事件,於103 年12月3 日已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並據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原 告僅能證明其嫁妝6 條黃金金飾有經王秋明變賣得款30萬元 ,交付其母王吳桃之事實,不能排除原告僅止單純借貸30萬 元與王吳桃而已,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新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事實、系爭房屋自68年4 月課徵房屋稅起迄今, 納稅義務人自始均為被告,而房屋稅籍主體係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所有權歸屬認定之重要依據,原告若果原始取得系爭房 屋,何以長期容任被告為稅籍主體而遲不向被告請求移轉或 變更房屋稅籍?又原告雖自74年9 月26日即將戶口遷入系爭 房屋設籍,但戶籍之設立僅生戶政管理之效力,尚無從以遷 入戶口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之依憑、再者,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基地,即系爭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第509 地 號(重測前:路竹段第641-20地號),其中第508 地號早在 68年1 月8 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第509 地號現也係登記於 被告所有,且均係由原土地所有人直接依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乃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已明。 至於系爭第508 地號土地於86年7 月1 日經徵收,其徵收補 償金額係888,912 元,係原告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於88年6 月 14日向法院提存所提領,則縱使被告有於86年3 月31日、86



年5 月14日分別給付原告386,300 元、396,250 元(合計 782,550 元)是實,因給付之金額與徵收補償金數額不符, 時間早於領取補償金逾2 年,俱有不符,即難認定原告係該 徵收補償金之真正權利人,更無從憑此逕認原告係系爭508 地號、5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證、末以原告所主張於97 年3 月經家庭會議,被告已承認系爭房屋乃借名登記其名下 ,並同意返還原告云云,無非以所謂協議書為據(見雄院前 揭簡上卷第13頁、第259-262 頁),但該協議內容已經被告 否認,且俱無兩造及其他與會人簽名承認,當不能逕認原告 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事實為據。基於以上理由,前案承審 法院乃認原告不能證明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據 以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嗣原告對此確定判決提請再審, 亦經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其再審請求,此並有該 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判決可憑。基於以上說明,關 於原告無以證明其係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重要 爭點,本院審理本件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相異之認定。原告提起本訴訟,仍執陳詞及引用與前案事件 相同之證據資料,復俱無提出嶄新之證據方法,仍不能使本 院形成優勢心證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自無 從利於原告而認原告對系爭房屋為有權處分(包括出借)。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故 使用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 物始能成立。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復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為有權處分,業如前述,則在原告 對系爭房屋無處分權能之情形下,本院實難採認系爭房屋經 由原告交付,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難 憑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不 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本於民法第464 條法律關係,請求判命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院係依證據法則以原告無法待證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且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 ,無需實質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是以,原告請求本院命 被告提出其大學畢業證書、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以待證被 告於67年間仍在學,無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及購買坐落基地 、及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覺書上之簽名係偽造 等攻擊方法,因被告是否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歸於何人係屬二事,原告亦不當然即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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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