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262號
GSEV,105,岡簡,262,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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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孫冠華 
      林依噯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原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芳 
被   告 陳保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35 號),經該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 貨車),搭載訴外人盧香蘭,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 高鐵總廠路行駛,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 用來車道搶先轉彎,惟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車道搶先 左轉,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於角宿路由北往南直 行,因閃避不及,造成系機車前車頭與系爭小貨車右後車身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均人車倒地,其中乙○ ○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腰與胸椎扭傷及脊椎旁豎背肌拉傷 、右側肘部與前臂挫傷與肌肉拉傷、右膝關節壓砸傷合併局



部關節扭傷與擦傷,左膝扭傷與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 右手食指挫傷、左腕關節扭傷與挫傷、左第五腕掌關節扭傷 、右側第二至三掌指關節扭傷與挫傷,左側腓腸肌拉傷,右 側大腿四頭肌拉傷,胸與腰椎部豎背肌肉拉傷等傷害。二人 因此無法工作,原告乙○○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6 ,400元、機車修理費49,400元、手機修理費4,990 元、機車 運費8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損害。原告甲○○受 有薪資損失39,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81,590 元、原告甲○○139,48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載稱:系爭 小貨車係由訴外人盧香蘭所駕駛並非被告,雖有證人看見是 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但證人係偽證不能當證據。而被告當 時在副駕駛座所以馬上下車察看,盧香蘭因體形關係無法馬 上下車。當時現場處理警員有詢問原告乙○○有無受傷,是 否要隨救護車就醫,但原告乙○○回答:不用,也沒什麼傷 ,還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也以手機聯絡其同學前來帶他 。事故發生時盧香蘭是停在中央線,等待左轉,是原告乙○ ○闖紅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資歷證明書、機車行估價 單、手機維修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運費收據、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969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5 6 號、104 年度偵字第7294號等刑事偵查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但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在:㈠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㈡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等諸點以為斷。
五、判決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之駕駛是否為被告部分: 被告雖執陳詞否認渠係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者,辯稱:事故發 生當時係由盧香蘭駕車云云,惟查於103 年3 月15日上午1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高鐵總廠路交岔路口, 確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等2 人歷經警、偵訊問及



本院言詞辯論始終指述不移(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一 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按此件 係被告丙○○觸犯過失傷害罪責、盧香蘭觸犯頂替罪責之刑 事案件)認定詳實,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 有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足佐。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 料所見,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董昱庭證述:剛好路過要去學校 ,…. 我當時是騎在角宿路由北往南行駛,乙○○騎在我前 面,但我當時不知道前面機車是乙○○,後來乙○○與汽車 發生車禍,…. 肇事車輛要左轉但沒打方向燈就左轉,我停 在果菜市場時回頭看,發現一名男性在開駕駛座的車門,所 以我認為駕駛是男性,而另一女性自副駕駛座方向走出來, 警察到場時我就有跟警察說駕駛是男性等語綦詳(見偵一卷 第23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情節悉相符。從而,本院亦認 同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確係本件交通事故系爭 自小貨車之駕人,已足肯認。
㈡原告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查事發當時,兩車之行車動向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 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鐵總廠路方向行駛;原告乙○○係 騎乘系爭機車,沿角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上業據兩造 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問氶法院審理時俱承無訛,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黏紀錄表 等件在卷足稽(以上均見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 44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肇因乃歸責於被告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始屬合規。詎被告未達路口中央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 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乙○○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此指摘原告乙○○有闖紅燈, 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因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彎時,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轉彎車,但其左 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乙○○所 騎乘之機車,甚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直行之乙○○車 閃避不及與被告對撞,而使乙○○及附載之原告甲○○車損 人傷,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前已認定,從而原告等2 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等2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乙○○、甲○○等2 人車損人傷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茲此應逐一算定原告等2 人各項損害賠償數額。 ⒉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工作所得損失:原告乙○○主張其在未受傷前,原利用每週 週六、週日工讀,日薪1,100 元等情,已據提出雇主董惠文 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7 頁),而依 乙○○發生車禍後所受傷情及後續治療、復健歷程,經主治 醫師評估,需繼續門診復健治療約1 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泓 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11-12 頁), 則乙○○在此1 個月治療期間,因傷無法工作受有減少相當 於10天(即103 年3 月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 日及4 月5 日、6 日、12日、13日)勞動能力損失11,0 00 元(計算式:1,100 元/ 日薪×10日=11,000 元),乙○○ 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可以准 許。但超逾上開11,000元數額,即乙○○請求按3 個月期間 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26,400元,因前揭診斷證 明已明載其傷情祗需繼續治療1 個月,應可痊癒,則乙○○ 請求按3 個月計算,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⑵手機修復及重型機車修復費用:
乙○○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49,400元。惟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算」之規 定,系爭機車係103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 附民卷第11頁),截至103 年3 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折 舊時間為2 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48,800元、面 板固定架調整600 元,共49,400元,有立偉機車行估價單可 佐(見附民卷第10頁)。其中面板固定架調整600 元係工資 不予折舊,零件費用扣除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33 計算之折舊額後為46,76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800元÷(3+1 )=12,20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333 ×使用年數,即(48 ,800元- 12,200元) ×0.333 ×1/6 =2,031 元,小數點以 下4 捨5 入;48,800元-折舊額2,031 元=46,769元】,加 計面板固定架調整600 元,共47,3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損47,369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因此車禍造成其支出手機維修費4,990 元,並提 手機維修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 審酌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當時攜帶之手機發生毀損, 衡情即屬可能,且手機非屬固定資產應無折舊必要,其請求 修復手機維修費4,99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乙○○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乙○○為 大學三年級生,一日薪資1,100 元,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務 農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 至3 萬(見刑事案卷第121 頁) ,暨參以乙○○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乙○○均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略嫌過高, 應以2 萬元為適當。
⒊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工作所得損失:原告甲○○主張其在未受傷前,兼職二份工 讀工作,日薪分別為436元、1,100元等情,已據提出雇主董 惠文、李信奇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 8-9 頁),而依甲○○發生車禍後所受傷情及後續治療、復 健歷程,經主治醫師評估,需繼續門診復健治療約1 個月, 有原告提出之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足佐(見檢方他 字卷第13-14 頁),則甲○○在此1 個月治療期間,因傷無



法於雇主李信奇處工作,受有減少相當於10天(即103 年3 月17日至3 月28日)勞動能力損失4,360 元(計算式:436 元/ 日薪×10日=4,360元);無法於雇主董惠文處工作,受 有減少相當於8 天(即103 年3 月15日、16日、22日、23日 、29日、30日及4 月5 日、6 日)勞動能力損失8,800 元( 計算式:1,100 元/ 日薪×8 日=8,800元),甲○○依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可以准許。但 超逾上開13,160元數額,即甲○○請求按3 個月期間計算其 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39,480元,因前揭診斷證明已明 載其傷情祗需繼續治療1 個月,應可痊癒,則甲○○請求按 3 個月計算,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本件甲○○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業如前述。茲審 酌甲○○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半日薪、日薪分別為436 元、 1,100 元,暨參以甲○○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略嫌過 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359元【計算式:11,000元+47,369元+4,990 元+20,0 00元=83,359元】;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160元【計算式:13,160元+20,000元=33,16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6 月21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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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