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訴字,104年度,1號
GSEV,104,岡訴,1,2016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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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至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黃秀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二項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76,810 元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76,810 元;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8 月27日起至將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騰空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 萬元,因被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之時點無法確定,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7 項規定,本件自103 年
8 月27日起至本院宣判日期105 年7 月7 日止之期間約22個月,
第二審審理期間約2 年,據以推估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
3 年10月(即46個月),故訴訟標的金額為46萬元,是上訴人本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6,810 元(876810+4600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3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為訴之追加,
自應待第二審法院准許為訴之追加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
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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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