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王萬春
被 告 陳清春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8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簡附民字21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妻陳黃 春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 年2 月14 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前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原告陳稱:「你要摸 我老婆的奶來廟裡摸。」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身心痛苦異常, 飽受精神上之痛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就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前開言詞乙 情不予爭執,惟被告並非稱:「你已摸了我老婆的奶。」等 較為嚴重之語,是原告所受名譽之侵害誠屬為輕微。況且, 被告已向原告致歉,且被告有認知功能退化之現象,是請從 輕判決較少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口出前開言詞,且被告亦 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被告犯誹 謗罪,並判處拘役10日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 第3 至4 頁)附卷可稽,復經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 訛。是以,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誹謗原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以系爭文字誹謗原告之行為 ,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50萬元。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茲原告係36年2 月出生,學 歷為小學畢業,以務農、種植蓮霧、檳榔、芒果等為業,且 有150 萬元之存款及汽車、田賦等財產,並擔任村里之鄰長 逾30年;至被告則為26年11月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除利 息所得1,176 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且無業,復經鑑定有認 知功能退化之現象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105 年4 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01240號函附被告之病 歷、屏東縣農會存摺各1 份(本院卷第10及13至21頁)及財 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各1 份在卷可查,且經核 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參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兩造為鄰居關係及兩造之身分、資力,暨被告之誹謗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拘役10日等上開各情,因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6 月25日,有 送達證書1 紙(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3 頁)可佐,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則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說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 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