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451號
PTEV,105,屏簡,451,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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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龔王春銀
被   告 王飛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起,陸續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 數合會,原告均有按期繳納會款,詎被告竟無預警宣布停會 ,各合會因而無法繼續進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 9 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會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簿、計 息給付標金明細附表、被告宣布停會之簡訊及被告應償還金 額明細單等證據(本院卷第6 至14頁)為憑。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又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446號支付 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6 月5 日,亦有送達證書 1 紙(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92,60 0 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2,224,60 0 元(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裁判費應核定為23,077元。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77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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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