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5年度,233號
PTEV,105,屏小,233,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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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畢安屏
被   告 孫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社區住戶,應依組織規章暨管理公 約(下稱系爭公約)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未繳納民國103 年 9 月至105 年4 月所積欠之20個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 ,000元,且迭經催討猶未給付,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4327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准許在案。嗣雖因被告不服提出異議,而以原告上開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訴訟之起訴,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 5 年8 月24日,業已繳清所積欠103 年9 月至105 年6 月之 管理費39,600元,故被告尚積欠系爭支付命令所諭知自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5,040 元,及本件之裁判費1,010 元等語。為此,爰依系 爭公約第2 章第9 項第4 、5 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 0 元(計算式:利息5,040 元+裁判費1,010 元=6,050 元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已併就本件達成和解,被告 始給付所積欠103 年9 月至105 年6 月之管理費39,6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利息及裁判費,均無理由。況且, 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碧玉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益徵原 告本件主張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社區住戶,且未繳納103 年9 月至 105 年4 月所積欠之20個月管理費36,000元,原告遂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嗣被告不服提出異議 ,故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訴之起訴,而被告於 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8 月24日,繳清所積欠103 年9 月至10 5 年6 月之管理費39,600元等情。有屏東縣○○市○○○段 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公約、郵局存證信函用 紙、系爭支付命令、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4 年12月10日屏市 建字第10435120100 號函、戶籍謄本、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奈良山莊社區105 年度民事訴訟和解要點、奈良山莊社區 管理費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 5 、9 、12至28、32至71、80至84及113 至115 頁)附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 既判力客觀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參照),倘 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有不明暸之情形致未能加以特定,審 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俾劃定審判之對象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範 圍,並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 於被告造成突襲。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 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 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 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 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 年台上字第101 號及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即請求之法律上資格 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 (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 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綜上,我國民事實務目前通說 仍係採取「舊訴訟標的理論」,蓋訴訟標的因涉及既判力客 觀範圍之認定,法院即應受原告起訴所表明訴訟標的之個數 暨其所憑之證據所拘束,僅得以此為審理範圍及審判之對象 ,並促使兩造就此為辯論及攻防,以避免對當事人產生突襲 性裁判,此乃自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所衍生「訴訟標的特 定原則」之本旨。
㈡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系爭公約第2 章第9 項第4 、5 條之約定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為據(本院卷第78頁), 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揆上關於「舊訴訟標的理論」及「訴 訟標的特定原則」等法律概念之說明,本院僅得於原告所表 明、特定之前開訴訟標的範圍內,審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茲被告既已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業如上述,則兩造間之 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歸於消滅,惟原告未表明、擇定新 之請求權基礎而另為本件5,040 元利息之請求,猶依前開請



求權基礎為本件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求 被告給付裁判費1,010 元部分,係屬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 題,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故原告此部分所請,洵屬無據,亦 應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公約第2 章第9 項第4 、5 條之約定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付 命令所諭知之利息5,040 元及本件之裁判費1,010 元,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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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