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5年度,223號
PTEV,105,屏小,223,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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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薛文瑞
      薛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文瑞薛素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薛金天前就位於屏東市○○路00號之處所向原告申設用電,嗣薛金天於民國(下同)67年2 月2 日即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用電過戶,而上開處所現由被告等設籍於該處,可推定被告等為實際用電之人,而上開處所積欠尚104 年10月、12月及105 年2 月電費共計新台幣79,305元,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用電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薛金天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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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