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105年度,2號
SLEV,105,士訴,2,2016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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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薇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對於 本院105 年7 月29 日105 年度士訴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5萬9,0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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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