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746號
SLEV,105,士簡,746,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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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46號
原   告 陳宗華
被   告 闕鉑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向地下錢莊與朋友借錢無力償還,請求原告於民國10 4 年1 月5 日提領現金31萬借予被告,並約定自104 年1 月 5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止,分12期以現金償還,並有開立本 票為據,現尚餘12萬元未償還。
㈡於104 年1 月18日被告以幫忙朋友為由,再向原告借款5 萬 元,借款期限至105 年1 月18日止,並由訴外人陳建昕開立 本票以為擔保,現尚餘3 萬元未償還。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雙方約定105 年 1 月26日前清償,惟迄今被告均未清償,尚餘5 萬元未償還 。
㈣被告為幫助訴外人林辰華向原告借款,向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金額為5 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5 日止,分10期償還,並有訴外人林辰華簽發本票10 張以為擔保,現尚餘3 萬5 千元未償還。
㈤於104 年9 月21日,被告以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要辦理 車輛過戶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 萬元,約定於10 4 年9 月28日,除將所借款項返還外,並會將買賣利潤4 千 元分與原告,然被告自此逃匿無蹤,現尚餘5 萬4 千元未償 還。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契約書、本 票影本、本票除權判決、本票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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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