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698號
SLEV,105,士簡,698,2016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9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被   告 李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 金卡,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 ,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寶華銀行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予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後挺鈞公司於99 年1 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 公司)。嗣豐邦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將債權(包括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讓與原告,原告自為 本案債權之債權人,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 萬0,689 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現金 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起訴狀繕寫請求自95年11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其中105 年8 月31日,顯係誤繕,對照全文應指104 年8 月31日,逕予更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文、 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