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鄭九五
被 告 吳家麒
吳家鳳
吳家慧
吳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48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其上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歐桂美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義務人鄭華林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士林字第一五三九四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鄭華林生前於民國66年10月3 日,因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歐桂美借貸新台幣(下同)130,00 0元,而以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2,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歐桂美以擔保其債權,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6年9月26 日至76年9月25日,清償日期為76年9月25日,並無利息、遲 延利息暨違約金。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鄭華林過世後,其配 偶即原告之母鄭張呅遂於77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歐桂 美出面受領清償,惟歐桂美已於73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吳家麒、吳家鳳、吳家慧及吳家聲等迄今亦未出面受 領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業已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亦已逾越5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於104年5月間因贈與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 有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訴外人歐桂美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76年9月25日,是該筆130,000元債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自76年9月25日起算15年,據此,上開債權之 請求權至91年9月25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 開抵押權於96年9月25日業已消滅,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 歐桂美之繼承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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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坐落地號 │登記所有權│ 權利範圍 │
│號│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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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三│原告鄭九五│ 二分之一 │
│ │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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