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410號
SLEV,105,士簡,410,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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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楊碧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其範 圍如附圖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祖父即訴外人張秋波所有,嗣訴外人張秋波於民國103 年 1 月21日過世,並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詎被告在未 徵得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或使且借貸契約之 情形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不具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不法侵害原告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秋波於民國60年間所原始起 造,訴外人張秋波再於67年間讓渡予訴外人吳香美,訴外人 吳香美再於77年11月8 日將系爭房屋讓渡與訴外人彭珍信, 訴外人彭珍信再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訴外人蔡明和,而訴外人 蔡明和再於102 年5 月18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訴外人莊武男 。惟訴外人莊武男受讓系爭房屋之際,該屋屋頂遭大樹壓垮 破裂、且屋況極差形同廢墟。經訴外人莊武男花費近百萬元 ,對系爭房屋進行設置水電、整修屋頂及週邊道路、墊高外 牆等整修重建工程後,訴外人莊武男再於104 年10月23日再 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價格讓售予被告,故 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況原告提出稅籍證明單上之面 積與系爭房屋實際測量之面積不符,系爭房屋歷經數次買賣 並轉讓過好幾手,其間並有增建之情形。再者,原告提出房 屋稅單僅為行政文書,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件房屋原始建築人係林某,即為原始所有人。嗣雖 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因而辦理保存登 記或受移轉登記,應認林某仍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己建 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 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 造對於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張秋波所起造,及系爭房屋屬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 之 1 、53頁),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即訴 外人張秋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固據提出房屋 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房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系爭房屋103 年及104 年課稅 明細表、網頁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21之 1-2 3 、74-75 、98-100頁)。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 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 376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既非事實上之原始建造人,其受贈與係 因法律行因為取得,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訟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 不因其申領建築執照而當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歸原始建築人取得,而房屋 稅籍之設立,僅為行政管理、課稅徵收之公法上事項,與 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無涉,是縱原告變更為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然其並非原始建築人,系爭房屋原始建 築人為訴外人張秋波,已如前述,原告徒以房屋稅籍證明 書自不足憑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據。再者,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移 轉其所有權,是原告縱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揆之首揭說明,仍不能謂原告因繼承訴外人張秋波而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明。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載,系爭房屋面積為44.60 平方公尺,然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並囑由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土地使用面積進行測量 結果,系爭房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為114.26平方公尺,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6頁),兩者面積相差69.66 平方公尺。復參諸被告 提出之系爭房屋102 年至104 年間之照片7 幀(見本院卷 第58- 61頁),明顯可見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曾歷經房屋 周邊巨大雜樹清理、屋頂架設、外牆修補、路面鋪平等工 程,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歷經整修增建,原告主張之面 積與實際測量之面積不符等情,並非子虛。是依原告所提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該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即為其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之 房屋。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屋遭被告無 權占用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覽卷附原告所提出全部證據資料,均無 從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其所提出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即為其所主張遭被告占用之房屋。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從而,原 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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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