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994號
SLEV,105,士小,99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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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羅政昕
被   告 鄧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時,因酒後駕車疑不能安全駕駛,致與訴外人陳宗仁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台幣(下同)5,400元(皆為工資費用),並受有修 車期間1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0,236元,共計損失15,63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7月27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維修計費單、車輛送修單、105年4月份路線營運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一)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4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維修計費單為證,其項目包含鈑金/拆裝2,700 元、塗裝2,700元均屬工資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 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致其系爭車輛受損,爰 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5,400元,乃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1日之營業損失10,236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日無法營業,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 為每日10,236元,有原告提出車輛送修單及105年4月份路 線營運明細表等附卷足稽,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損失,堪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6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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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