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37號
原 告 張家釧
訴訟代理人 李瑜珊
被 告 張詩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下午8 時55分許,在洲美快 速道路往北投焚化廠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撞擊由原 告所有、訴外人張清詠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974元(其中工資18,197元、塗 裝12,787元、零件24,99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突然在快速道路上停下又沒有打方向燈 ,在緊急煞車的情況下,必然導致後車追撞;而且B 車駕駛 人可能在使用手機,才會沒有注意到前面的情況。B 車駕駛 人係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面情況才會急煞,對於本件事故的發 生亦有過失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
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 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訂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在卷可參。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肇事經過情形,被告:「我 駕駛7886-A9 沿洲美快速道路南往北第4 車道,我車道前方 有一部7125-J2 號自小客沿同路同向同車道突然煞車,我趕 緊煞車,但因天雨濕滑仍來不及,我前車頭與對方後車尾發 生碰撞」等語;而訴外人張清詠則答稱:「我駕駛7125-J2 沿洲美快速道路南往北第4 車道直行,當時我車道前方有一 部故障車減速向右邊停靠,此車有打警示燈,我看到後煞車 減速並打方向燈準備要左切變換車道,我正要查看後方是否 有來車時,有一部7886-A9 自小客從我後方同向車道撞了上 來,我車後車尾被對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兩造碰 撞位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調查表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記載相符。
㈢又被告抗辯張清詠事故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經調閱訴外人 即駕駛人張清詠之通聯記錄,事發當時並無使用行動電話記 錄,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及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因 此可認為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為真實,原告既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有損失,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55,974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8,197元、塗裝部分為12,787元、 零件部分為24,99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本件B 車出廠日為100 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5 年 3 月9 日,已使用4 年6 月26日,據此,B 車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21, 88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108 元(24,990-21,882=3,108 ),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4,092元(18,197+ 12,787+3,108 =34,092)。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第1 年折舊金額: 24,9900.369=9,221第1 年折舊後價值:24,990-9,221=15,769第2 年折舊金額: 15,7690.369=5,819第2 年折舊後價值:15,769-5,819=9,950第3 年折舊金額: 9,9500.369=3,672第3 年折舊後價值:9,950-3,672=6,278第4 年折舊金額: 6,2780.369=2,317第4 年折舊後價值:6,278-2,317=3,961第5 年折舊金額: 3,9610.369(7/12)=853折舊總額為:9,221+5,819+3,672+2,317+853=21,882扣除折舊後應為:24,990-21,882=3,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