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鄭 捷
被 告 勤孟佳
法定代理人 彭勤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 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阮冠文所有並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植峯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於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空白處簽名承諾願修復系爭車輛車損,系爭車 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 下同)37,375元(其中含工資:23,730元、零件:13,645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原告保戶違 規停車,原告依肇事責任保戶肇責30%,被告肇責70%分擔 ,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70%即26 ,1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 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37,375元(其中含工資:23,730元、零件:13,645元)之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5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3年12月止,已使用4年3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材料費為1,96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 3,7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693元 (即1,963+23,730=25,693)。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70%,則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1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17,985元【計算式:25,693元7/10=17,9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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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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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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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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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035 │13645×0.369=5035 │8610 │00000-0000=8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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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3177 │8610×0.369=3177 │5433 │0000-0000=5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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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2005 │5433×0.369=2005 │3428 │0000-0000=3428 │
├──┼───┼────────────┼───┼─────────┤
│四 │1265 │3428×0.369=1265 │2163 │0000-0000=2163 │
├──┼───┼────────────┼───┼─────────┤
│五(│200 │2163×0.369×3/12=200 │1963 │0000-000=1963 │
│3個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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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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