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芸妁
被 告 郭弼群即郭李碧珠之繼承人
郭弼任即郭李碧珠之繼承人
郭錡暄即郭李碧珠之繼承人
郭弼程即郭李碧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弼程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弼群、郭弼任、郭錡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郭弼程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弼群、郭弼任、郭錡暄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李碧珠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 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 5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郭李碧珠未 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 )5 萬元未給付,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 與債權予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被繼承人郭李碧珠 於民國94年6 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惟因被告郭弼程於繼 承開始時尚未成年,故僅需負限定繼承之責任,乃依現金卡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郭弼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李碧珠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郭弼群、郭弼任、郭錡暄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 及其中4 萬9,372 元自94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郭李碧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移轉通 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再者,依102 年1 月3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茲查 ,被告郭弼程於94年6 月26日開始繼承時,為12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被告郭弼程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其雖未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然依前揭規定,就繼承郭李碧珠之債 務僅須就所繼承之遺產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此方符合我 國對於未成年人權益保障及全面翻修繼承規定之立法政策與 目的。又按民法至目前為止,遲未反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之事實,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而銀行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 率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故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該條雖係以銀行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 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 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 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之情形,如經債 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 ,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 行法47條之1 之限制。是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既定有明 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適用,則原告於請 求超出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郭弼程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郭弼群、郭弼任、郭錡暄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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