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838號
SLEV,105,士小,838,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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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38號
原   告 江明澤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被   告 楊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另具狀追加備位請求,以被告違法詐騙原告 獲取不法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 有損害為由,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回不當所得 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8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經該院以10 1 年度簡上字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原告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因陷於錯誤而聽 從他人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承德 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983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該匯款款項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另被告詐騙原告,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得。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3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被告的住所地亦在高雄市,原告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對於被告而言,實為不便利 法院,故聲請本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㈡本件侵權行為日為100 年5 月19日,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 方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實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以此為抗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0 年5 月20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義之帳戶內,然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781號 判決在案,嗣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該院於101 年12月28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該等案卷可佐,而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101 年8 月23日 送達予原告,有該院送達證書可資為憑,是以,原告最遲於 斯時已知悉該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卻於逾2 年 後之105 年6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則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業顯然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時效時效 完成而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一節,然而,被告業於 100 年5 月19日已將其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快遞方式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且原告係於100 年5 月2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網路 購物錯誤設定為由,故依指示匯款等情,亦為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無訛,堪認於原告匯款之際,該帳戶已非在被告管領 使用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自無可採,從 而,其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亦顯 然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給付,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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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