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陳彧
被 告 曹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 日向原告申請「國民 現金貸款」,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月 依約定方式攤還,並約定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有遲 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被告每動用 一筆借款,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自93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32,853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另被告於91年12月24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 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 5.4 計算利息,暨相對人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計至94年4 月15日止,計欠10,081元,其中本金為9,03 4 元;上述債務,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53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1月13日
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4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81元,及其中9,034 元自94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 融資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查 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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