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056號
SLEV,105,士小,1056,201609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林福裕
被   告 林佩寧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許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 弄與中山北路6 段口,因違規紅燈左轉,不慎撞擊由原告所 有並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 B車因而受損。B車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上開修復費用。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照警方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原告亦有過失,需負肇事責任,不能將責任全部歸由被 告承擔,被告認為原告有3成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 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資料核閱無訛,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財 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原告林福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士東路2 巷時其行向號 誌為綠燈,而被告林佩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北往南



行駛,其行向為紅燈,被告駕車闖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已煞車 停止,此有談話紀錄表可參,並未逾越時速50公里之限制, 是原告遵守交通號誌及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而行駛。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應可閃避而不為 閃避致發生碰撞之過失,是前述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之 部分,尚不足採信;而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為無理由。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0,000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5,000 元、烤漆部分為10,080元、 零件部分為5,842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B 車出廠日為100 年4 月,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5 年5 月25日,使用 已逾5 年。據此,B 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258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84 元(5,842-5,258=584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15,664元(5,000 +10,080+584 =15,664)。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5,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第1 年折舊金額: 5,8420.369=2,156第1 年折舊後價值:5,842-2,156=3,686第2 年折舊金額: 3,6860.369=1,360第2 年折舊後價值:3,686-1,360=2,326第3 年折舊金額: 2,3260.369=858第3 年折舊後價值:2,326-858=1,468第4 年折舊金額: 1,4680.369=542第4 年折舊後價值:1,468-542=926第5 年折舊金額: 9260.369=342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折舊總額為:2,156+1,360+858+542+342=5,258扣除折舊後應為:5,842-5,258=58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