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329號
SLEV,103,士簡,329,2016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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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孔繁恩
被   告 張楊玉葉
      廖楊玉嬌
      李楊玉鳳
      楊鴻源
      楊吳松子(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楊裕薽(原名楊美齡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楊美蓮(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楊富棠(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張阿麗
      張亮鶯
      張亮鳳
      張亮燕
      張宗平
      張麗香
      林李美媥
      李美涼
      李天賜
      李美勤
      李晉安
      鐘鳳春
      李俊億
      李俊漢
      楊志信
      楊陳金蓮
      楊富美
      楊志城
      楊志男
      楊惠美
      陳謝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肆千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其餘被告共同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陸元由其餘被告共同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要領六、第一行及第二行記載「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4,86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27,000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更正為「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1,16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27,000元、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費用新臺幣16,300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及第十二行及第十三行記載「14,955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14,955元、餘被告等30人共同負擔14,955元。」部分,應更正為「20,389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20,389元、餘被告等30人共同負擔20,38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因未計算原告墊付台北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費用新臺幣16,300元,故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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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