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蔡漢文
蔡漢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蔡老勝(已歿)
蔡認為(已歿)
蔡金至(已歿)
蔡純力
蔡良儒
莊三保
蔡明堂
蔡金池
蔡金(原名:蔡金長)
蔡金棟
蔡文基
蔡汝霖
蔡瑞西
蔡謀
蔡廖
蔡培墉
莊振國
蔡財佳
蔡許素雲
蔡明騫
蔡福山
蔡㨗
蔡山龍
莊愛華
蔡光益
蔡拥隆
蔡耀儀
葉蔡民聰
劉蔡𨑙容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蔡季盈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良儒
被 告 何玫毅
何玫瑯
何偉瑋
李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0地號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是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 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雖列共有人蔡老勝、蔡認 為、蔡金至為被告,惟上開3人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原 告所提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 、113頁),則蔡老勝、蔡認為、蔡金至於本件共有物之權 利義務,除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全部依法拋棄繼承者外,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須合一 確定,原告起訴未將蔡老勝、蔡認為、蔡金至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05年8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25日內提出蔡老勝、蔡認為、蔡金至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迄未另列蔡老勝、蔡認為、蔡金至 之繼承人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或說明其等有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而非為共有人情事,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既未將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列為當事人,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因欠缺當事人適格,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