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保險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祖鳳
黃裕翔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丁玉於民國74年12月26日以自 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惟被告理賠款項不足,原告請求被 告補足理賠金額新臺幣216,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1-43樓」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可參,足見被告 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無誤,本院自無管 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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