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5年度,54號
CYEV,105,嘉簡聲,54,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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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尚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威達
相 對 人 呂軒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集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集品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23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 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例外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情形,且有必要時,受訴法院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蓋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集品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19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105年度嘉簡字第6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惟查 ,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規定要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判決駁回,則聲 請人以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 行,自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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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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