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433號
CYEV,105,嘉簡,433,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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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林文釧
被   告 林文明
      林文彬
      林文財
      林成
      施宏杰即施任鴻
      施奕如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等返還於法院調解成立時,向原告多收(不當得利)款項新 臺幣(下同)800 元,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非精神上損害賠 償80,000元,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80,800元 ,本院認本件兩造爭議宜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為宜,核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為兄弟關係,公同共有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路00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原告與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多有爭執,原告 遂於民國105年5月2 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共同分擔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並於105年6月14日經鈞院105年度嘉小調字第234 號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願付相對人等 (即被告)代墊款之104、105年房屋稅,給付相對人林文明林文彬林文財林成各新臺幣317 元,給付施進富、施 宏杰即施任鴻施奕如等三人317 元。惟調解成立後,原告 回去查證始發現被告等人竟故意欺騙原告,重複向原告收受 104年房屋稅4,800元中原告應分擔之800 元,被告等人應返 還原告,又被告等人此種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應



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8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80 ,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兩造於105年嘉小調字第234號開庭時即已調 解成立在案,原告於斯時未提出異議,不能事後再主張有會 算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8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民法上不當得利之 構成,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 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 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基於合法有效之法律關係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原告自承本院105年度嘉小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於105年6 月14日進行調解時,因兩造合意而成立調解,有本院 105 年度嘉小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調解成立 後,即與訴訟上和解相同,均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本院105年度嘉小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於調解成立 後,未經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屬合法有效存在,被 告等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 重複向原告收取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中應由原告分擔之8 00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雖爭執稱:105年度嘉小調字第234 號調解事件於105 年6 月14日調解時,在無法確認的情形下,先依調解委員 意見調解,回家後才找到重複分擔104年房屋稅800元的證 據云云。然法院所進行之調解,本即藉由調解委員或法官 針對案情進行分析、勸導,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考量相關程 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後,互為讓步,成立調解,故調解成立 之內容,並非完全本於實體法上得請求之權利範圍為之, 而是兩造互為讓步之結果。查本院105年度嘉小調字第234 號調解事件成立前,法官明確詢問兩造「本件調解範圍包 括104及105年相對人繳交的房屋稅,聲請人應分攤的部分 是否正確?」,原告當庭回答「是」,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1 份可參(詳本院105年度嘉小調字第234號卷宗第55頁



),足認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係原告與被告等人核算後, 願意分擔系爭房屋104年及105年房屋稅之總金額,原告即 有依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款項之義務,故原告事後再主張10 4年房屋稅重複計算其應分擔款項800元云云,自乏實據, 難予採信。
4、綜上,被告等人依本院105年度嘉小調字第234號調解成立 內容受領原告給付,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800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80,000元部分: 1、我國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方式,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參照),「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5 條參照),據此,在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加害 人雖必須將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並無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規定。例外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民法第 18條第2 項特別規定「(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始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嫌刻意隱瞞或蓄意詐騙, 致使雙方在計算系爭房屋104 年房屋稅之分攤額時,原告 重複分擔800 元稅款,導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云云,顯見 原告所主張者乃一般財產權之侵害(金錢損失),並非人 格權受侵害甚明,故依法僅能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要不 能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8萬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給付原告8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所謂「希望能依國稅局標準加收 1% 滯納金或加收 1倍罰鍰」等主張,均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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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