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378號
CYEV,105,嘉簡,378,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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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蘇子乾
訴訟代理人 蘇阿南
被   告 陳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允晟實業有限公司,以拆解報廢車輛為 主要業務,詎被告竊取車牌6126-FF號自小客車(廠牌BMW, 買賣時所掛車牌數字為8111,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於民 國100年10 月間將該車之前半部售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因買賣贓車契約係違反社會秩序善良 風俗而自始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15萬元。被告另於 100年11 月5日竊取車牌號碼為1358-XW、9965-QU、2760-C6 之自小客車後,並以每台3 萬元之拆解費委託原告拆解上開 3 台車輛,嗣遭警方查獲始知上開車輛均為贓車,然被告尚 未給付車輛拆解費共計9 萬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72條、114 條及拆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受系爭自小客車價金15萬元部分: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2條 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 竊得之贓車,兩造間買賣契約有違法律規定,自始無效云 云,固非無據,然本院參諸兩造買賣系爭自小客車行為, 原告亦因此經法院認定成立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 判決1 份可佐(本院卷第7-14頁),足認針對系爭自小客



車之買賣,原告是明知為贓物而買受甚明。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辯稱並不知情,是檢察官說不知情買到贓物也是有 罪,他才認罪云云,惟原告非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故買 贓物之犯行(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8069號卷第133 頁),迄至法院審理中原告仍向受命法官 陳稱:「(你有無懷疑車子有問題?)我有懷疑,我是強 烈的懷疑」、「我從頭到尾都是全部承認犯罪,我沒有否 認什麼」等語(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卷第75-7 6 頁),堪信原告於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時即知悉該車為贓 車甚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知悉,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據此,兩造於買賣系爭自小客車時,均知悉 該車為贓車而仍執意買賣交易,而買賣贓物又屬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故兩造針對該贓車之買賣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無效。
2、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之責任。惟前揭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性質上 仍為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蓋因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受領 給付之人即無保有給付物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受領給 付之標的物,然針對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民法第180 條 設有4款例外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理由在於給付人於給付時若已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為 給付,即無保護其返還請求權之必要。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狀即自承兩造買賣系爭自小客車屬「違反社會善良風氣及 法律,…故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語(本院卷第4 頁), 參以原告於買賣系爭自小客車時即知悉該車為贓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對於法律禁止之買賣贓物行為,原 告本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既知之甚明,卻仍貪圖便宜 ,執意買受,進而交付價金完成交易,自屬明知無給付義 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價金。
3、至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認為依法律價值判斷與整體意旨,在故買贓物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本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若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異架空民法不 當得利法體系之價值取捨;且故買贓物本屬法律所欲禁止 之行為,倘該行為經認定無效後,法律再提供制度上保護 ,讓刑事不法之當事人仍得回復原狀並享有民事上請求權 ,無異鼓勵不法行為,亦非法律價值判斷所應許可;尤其



原告於買賣系爭自小客車時,即知悉為來源不明之贓車, 隨時有被查獲之風險,仍貪圖利益,執意買受,則事後為 警查獲而喪失該車,本為其事前所得預見,且決定承擔此 風險,自無事後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綜上, 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買受屬於贓車之系爭自小客車,乃刑事 不法之犯罪行為,除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外,亦不得 行使民法第113 條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 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解車牌1358-XW、9965-QU、2760-C6 號自小客車拆解費共9萬元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每部車3 萬元之代價 ,受託替被告拆解前開3 部自小客車一事,原告業經法院 認定成立共同寄藏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1 份可佐 (本院卷第7-14 頁),足認原告接受被告委託拆解上開3 部自小客車時,即明知該車為贓物甚明。準此,兩造既均 明知該3部自小客車為贓物,原告仍貪圖己利,以每部車3 萬元代價接受被告委託拆解,此一委託拆解車輛契約,自 因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故原告仍依此無效之委託拆解車 輛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託拆解費共9 萬元,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委託拆解契約,暨 民法第92條及第113條規定(原告起訴狀記載民法第114條似 屬誤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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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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