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309號
CYEV,105,嘉簡,309,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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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賴瑞仁
被   告 賴和來
訴訟代理人 賴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 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房屋),被告未善盡養護責任,致其所 有房屋圍牆於民國 105年2月6日因美濃大地震而倒塌,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原告父親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房 屋前空地(緊臨被告所有房屋之圍牆旁空地),因被告房屋倒 塌,壓壞系爭車輛右側車殼、右側玻璃等嚴重破損,估需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03,064元。上開事件發生後,經 原告聲請調解,惟被告並無賠償之意願,爰依民法第 19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牆壁倒榻係因遭受 5級強震所致,為不可抗力之重 大災害云云,無非係欲主張就其所有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 或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惟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其所有房屋興建已逾60年,且其自該處搬離亦已逾34年, 又被告房屋觀諸現場照片為一磚造建築,以現行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表所示,住宅用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25年,被告 房屋顯已超過耐用年限達一倍之多,實屬不堪繼續使用之建 物,詎被告搬離該處後,長達34餘年之期間均不曾加以改建 修繕,實難認被告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依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所有房屋之屋頂早已坍塌並攀有藤蔓,足認該屋頂坍塌已 久,顯非 105年2月6日地震所致。則系爭房屋屋頂既已坍塌



,顯見其結構或牆面之支撐性已然欠缺,處於隨時可能崩壞 、倒塌之危險狀態,詎料被告仍放任不理,從未見其有何補 強、修復等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是以被告對於房屋之保管顯有欠缺,要難以事故為地震所致 而脫免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房屋牆面 倒塌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依法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 要無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得免負賠償責任之可能。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侵占私人土地云云,然原告係依民法第 191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條規定只需建築物確有造 成損害,建築物所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僅係偶然 通過該處亦得請求,與被害人是否有權使用土地無涉。況且 ,原告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蓋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 人之一賴旺為原告之祖先,賴旺所遺遺產由訴外人賴清泉繼 承,賴清泉之子女為訴外人賴意成、賴意亨、賴意秤等人, 其中賴意亨為原告之父,故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 有人,實則依繼承關係繼承該土地而為共有人之一,又原告 世居於該地,在該處開建有房屋且開設商行,原告將所有系 爭車輛停放於平日居住及營業使用之土地,絕無侵占私人土 地之情事。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有房屋之圍牆倒塌係因105年2月6日 美濃大地震所致,依據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嘉義震度為 5 級強震,為不可抗力之重大天然災害,故上開圍牆倒塌係因 不可抗力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 位置坐落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縱原告稱 其父親賴意亨可能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賴意亨尚健 在,故原告至多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子女而已,系爭土 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縱賴意亨亦無權同意其子即原告得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之任何一區域,原告未經被告及 其他所有人同意即私自侵占被告私人土地停放車輛,原告即 應自行承擔車損風險,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縱令被告就系爭車輛有賠償責任,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被告無須負擔百分之百過失責任,因原告自己決定將所有車 輛停放於其所稱年久失修之房屋圍牆旁邊,應可預見地震帶 來之坍壓風險,其不選擇遠避,卻任由可預見之風險發生, 核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應當於被告之上。另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僅右側車身受損,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竟高達40 餘萬元,且將系爭車輛之車殼整個換新,根本不算修繕,實 令人匪夷所思。其次,合理之修車費用經認定後,尚須與系 爭事故車輛受損前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相比較,如修車費用高 於中古車市場價值太多,則應改以中古車市場價值為損害額



之認定,因此時該修車費用已難謂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105年2月6日地震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 被告房屋旁,被告房屋因地震倒塌,磚瓦掉落壓在系爭車輛 右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房屋倒塌照片、房屋倒塌磚 瓦壓在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詳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壓壞,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為天 災,且原告無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縱認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且原告將車輛停在被告房屋旁 應與有過失等語。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房屋所有權人應善盡對房屋之管理維護責任,具體 而言,係指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房屋本體及附屬之建築設施, 例如外牆磁磚是否年久失修而掉落、房屋本體是否因年代久 遠疏於強化維護而頹塌,或指對於房屋內部之電線設施,是 否長久未更新維護而造成電線走火等情形。倘若房屋所有人 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造成他人損害時,應就其疏於管理 維護之過失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 ㈢經查,被告房屋興建時間已50年以上,由被告單獨繼承該房 屋,然被告房屋已34年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 果為: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現有柏油道路,路寬7、8米,原告 父親所有門牌號碼崙尾25之6 號房屋為一層樓混凝土造房屋 ,房屋西北側有一層鐵皮建物,亦為原告父親興建所有,25 之6 號房屋西南側坐落被告所有之一層磚造建物,該一層磚 造建物屋頂、牆壁大部分坍塌毀損,坍塌部分佈滿藤蔓等情 ,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 ,並囑託地政人員就25之6 號房屋、被告房屋及該房屋之圍 牆位置、系爭車輛於 105年2月6日停放位置等,繪製複丈成 果圖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11、115、125頁)。 ㈣本院參諸系爭房屋興建已長達50年以,材質為磚瓦竹木造, 則被告房屋興建迄今已年代久遠,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房屋之屋頂及四牆枯枝籐蔓叢生 (詳本院卷第28、29頁),顯見被告房屋不但長達34年無人居 住使用,且亦未管理維護,任由枯枝籐蔓纏繞侵壞被告房屋 結構安全,致房屋破敗傾頹等情,洵堪認定。因此,105年2 月 6日發生的地震固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但被告為房屋所有



人,負有維護房屋本體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之責任,被告卻 長年未維護房屋結構安全,亦未剷除該年代久遠又無人居住 之殘破房屋,任由主體結構有明顯安全疑慮的房屋繼續損耗 破敗,乃至 105年2月6日地震發生時,被告房屋結構不堪地 震搖晃而破裂傾倒,磚瓦及牆面倒塌掉落在系爭車輛上,致 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就其疏未管理維護房屋而造成系 爭車輛損害之事實,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抗辯此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云云,然而, 105年2月6日 發生地震之後,除了被告房屋倒塌傾壞之外,附近四周之建 築物,不論係原告父親所有之鋼筋混凝土二層樓建物,或原 告父親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建物,抑或被告房屋西側之二層樓 混凝土鐵皮建物等等,地震後均仍完好未受損,足見該地區 之地震強度,尚不足以損壞結構安全良好之建築物,灼然至 明。益證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疏未管理維護房屋, 致被告房屋結構安全不良,不堪地震搖晃,磚瓦及牆面破裂 掉落倒塌而損害系爭車輛。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權將車輛停放在系 爭土地上,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擅自停放車輛, 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係溯源自訴外人賴旺,訴外人賴旺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而賴旺之子賴天賜早夭,賴旺及配偶賴莊氏均富皆 於昭和年間死亡,賴旺並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故 賴旺胞弟賴清泉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賴清泉為原告祖父, 故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等語,並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參諸訴外人賴旺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日 據時代戶籍謄本,其上並無賴旺配偶賴莊氏均富死亡日期之 相關記載(詳本院卷第104頁) ,簡言之,倘若賴莊氏均富在 賴旺之後死亡,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旺之繼承人,應係配 偶賴莊氏均富,而非賴旺第三順位繼承人賴清泉。 ㈦然而,原告固然未能證明其祖父賴清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惟原告於本院陳稱:其自小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提出 父親賴意亨為門牌號碼25之6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繳 款書、營業人為原告即建勝汽車商行之營業稅繳款書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另參酌履勘現場時繪製之 現場圖,建勝汽車商行、原告父親賴意亨所有之建物、被告 房屋,三者相對位置呈現「】」之形狀,相距咫尺。因此, 對於原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屋居住,另興建一 層樓鐵皮屋供汽車商行營業,暨原告一家人已長年居住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自早已知悉無誤。本院另參酌「



占有」的情形及態樣多端,固然不能一蓋而論,然在特定情 形下之占有事實狀態,亦係法律所保護的權利之一 (參民法 第94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固然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然而,原告長期、和平、公然在系爭土地上居住於25 之6 號房屋,在自宅前面空地圍牆內停放車輛,多年來亦未 經共有人為反對之意思,則原告依本件占有態樣之通常使用 方法,應認原告之占有使用狀態有受保護之必要,且參酌原 告占有之態樣,其使用方法並未逾通常必要情形,故被告抗 辯縱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憑採 。
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疏未管理維護房屋結構安全 ,致系爭車輛因房屋倒塌受損,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茲就被告賠償金額說明如下。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估價修繕費用共計403,004元,其中零件352,064元、工 資5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 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而零件費用352,064元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㈨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2月 6 日,使用約3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 220,0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 132,024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2,064÷(5+1)=58, 677.33 ,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年數,即 (352,064-58,677)×0.2×3.75≒220,040.25, 元以下4捨5入;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即為352,064-220,0 40=132,024) },連同工資51,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修復費用應為183,024元 (132,024+51,000=183,024),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管理維護房屋,因房屋結構安 全不良倒塌而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83,024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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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