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簡淑華
被 告 許勝茂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王漢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所示之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具 狀請求金額更改為20萬元,復於同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 交付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訴訟 程序中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而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然兩造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卷第16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適 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前夫即債務人許勝勇積欠原告上千萬債務未還,原告 於94年間即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取
得債權憑證。原告於103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827號),拍賣訴外人許勝 勇名下(許勝勇已於102年3月16日死亡由繼承人許可音、許 可薇、郭如貞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於104年9月1日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拍賣最低價額為 11,400,000元,原告乃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承受取得所有權 。
㈡、系爭房地逾20餘年皆由被告所居住、占用,如今原告依法取 得所有權2分之1,乃數度與被告溝通欲分割系爭房地用以收 取店面租金來負擔生活所需,無奈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 使原告無絲毫利益可言。被告之應有部分僅2分之1卻占用全 部房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利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至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2萬元。並聲明:1、 被告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000號房屋(1/2權利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雖是木造,惟面積近60坪且位居精華商業區,主要 用途是商業用。訴外人許勝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 縱使當初為被告父母所購入,並不表示永遠屬於渠等所有, 被告主張欲與其母親同住於系爭房地,原告無意見,只希望 勿占用原告持分之使用權利。
2、被告提出之代償證明日期疑似造假,縱屬真實,被告亦係為 保護自身安全及擔心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法繼續居住,不得 已情況下才代償。被告主張代償費用抵付判決金額,顯無理 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亦不行使優先購買權, 一再侵占原告權利而使用該房地。
3、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遭白蟻咬蝕及二樓漏水問題,查封時原告 有到現場,那只是小部分,本來房子就要常常修繕、保養、 愛護,倘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原告自會整修。且縱將 老舊房屋拆除,土地亦可出租給停車場、可搭建大型鐵皮屋 賣場使用,既是商業用地,使用範圍廣泛。
4、本件無分管契約,且原告並無默示同意分管協議情事,若早 有分管契約,原告當初將不會承受系爭房地,被告亦不會去 代償訴外人許勝勇債務。
5、系爭房地隔壁係開立髮廊,租金為3萬元,面積僅為系爭房 地的一半,所以原告要求2萬並非過高。原告需養育2個小孩 ,且因本事件訴訟費用花費不少,身體不好亦需時常就醫等
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係合理金額。
6、有關71年間被告父母曾以總價120萬元購入某預售屋一事, 當時被告母親僅支付10%分期付款,其餘貸款均原告遭訴外 人許勝勇所逼而代繳,原告與小孩沒住多久就搬出該屋,該 屋終遭訴外人許勝勇出售後去玩期貨,與原告無絲毫關聯。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房地係於民國56、57年間由父母購入,登記予被告及其 胞兄即訴外人許勝勇名下,母親現90歲與被告同住該處。被 告有替訴外人許勝勇代償208萬6千元餘債務,希望能以此抵 付判決金額。系爭房屋為木造二樓房屋,係民國49年間建造 ,迄今有五、六十年,已被稅務局認定為不耐居住之房屋, 多處樑柱遭白蟻咬蝕及二樓漏水迄今未能修好,安全堪慮, 已將近十年未出租僅作住家使用。唯恐大地震危及他人生命 財產,故未敢同意出租他人使用,老舊房屋修膳管理費用高 (在綜合所得稅申報為出租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三),不宜過 度使用,應讓其休養生息,純作住家使用,延長其壽命,共 同維護舊有歷史建築。房屋如強行分割,會造成一方沒有樓 梯,一方沒有廁所,分割後進行改造,恐會破壞老舊房屋之 主體結構,危險可期。
㈡、被告與母親占有系爭房地係因與前共有人許勝勇間存有分管 協議,原告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自無理由。參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790號、102年台上字第500號、93年台上字第863號判 決,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存在,繼受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繼受者,自應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他 共有人使用分管之共有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房地為被 告父母購得,雖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許勝勇名下各二分之一 ,實際上供被告父母及被告兩兄弟居住,此為登記於被告兩 兄弟時已存在之事實及約定,後訴外人許勝勇於59年左右搬 至外地求學及工作,婚後也未設籍於系爭房屋,59年後系爭 房屋則由被告及其父母共三人所分管並同住,現由被告及其 母親居住於該地(被告父親已歿)。
㈢、被告父母於71年間尚於台北購買一間公寓登記予訴外人許勝 勇名下,以供訴外人許勝勇與原告居住,由前揭等情可知被 告與原告前手許勝勇存有分管契約存在。縱認原共有人無明 確之分管契約存在,然由先前使用狀況及訴外人許勝勇同意 系爭房地由被告及母親繼續居住等情觀之,亦有默示分管存 在。原告為前手之前妻,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 ,且拍賣公告載明由被告占用而無點交,故原告買受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時即已明知系爭房房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自應繼受被 告與前手之分管協議。
㈣、退步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法定租金規定之限 制,原告請求每月二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 :
1、如認系爭房地無分管契約存在或已終止,亦應審酌原告係自 何時請求使用系爭房地或為分割,而非自繼受系爭房地時起 算,如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應審酌是否應自原告104年12 月2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起算之。
2、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3、系爭房地雖位於中山路,但被告係與高齡92歲母親居住而非 出租他人使用,且系爭房屋為民國49年建造之木構房屋,年 久失修,破落不已,如樑柱遭白蟻咬蝕,二樓漏水等情,因 此參酌房屋為自己居住及屋況等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 應按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故104年度每 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378元,105年度每月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3,817元,故原告請求每月2萬元之租金實無 理由。
4、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許勝勇之債權人,執有臺灣新北(即板 橋)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又訴外人許勝勇已於102年3月16 日過世,繼承人為訴外人許可音、許可薇、郭如貞等3人, 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許勝勇之繼承人許可音等3人聲請本 院103年司執字第26827號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系爭房地 許勝勇所遺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9月1日之公開拍賣程 序中,因無人應買,原告表示願以拍賣最低價額11,400,000 元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本院執行處並於104年11月
2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 閱屬實,有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 錄、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上開卷內可參,且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原告 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乙節,應堪認 定。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父母所購入,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 許勝勇名下、被告父母曾於71年間在台北購買一間公寓登記 在許勝勇名下、被告曾替訴外人許勝勇代償208萬6千餘元債 務云云,均與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已依法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認定無涉。且原告並非訴外人許 勝勇之繼承人,無庸承擔許勝勇生前債務,何來被告代償金 額抵付判決後金額之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依一論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㈡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
1、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 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另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 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 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 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 ,即無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 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 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 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 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 照)。
2、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許勝勇間定有分管協議,原告應繼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房地 當初是父母購買,登記在被告及許勝勇名下各2分之1,實際 上供被告父母及被告兩兄弟居住,訴外人許勝勇於59年左右 搬至外地求學及工作,婚後也未設籍於系爭房屋,59年後系
爭房屋則由被告及其父母共三人所分管並同住,現由被告及 其母親居住於該地(被告父親已歿)。被告父母於71年間尚 於台北購買一間公寓登記予訴外人許勝勇名下,可見,縱原 共有人無明確之分管契約存在,然由先前使用狀況及訴外人 許勝勇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及母親繼續居住等情觀之,亦有 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按,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乃謂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立【分別管理】之契約。被告與訴外人 許勝勇為兄弟關係,依其所述系爭房地為父母購買而登記在 其等名下乙節縱認真實,許勝勇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及父母 居住,應屬無償提供使用之性質(類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非分別管理協議,否則許勝勇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何 以未分配任何使用部分?再者,如此種情形認定為分管契約 且後手應手其拘束,則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將形同虛設,毫 無任何實際利益可言。無論是否多年來許勝勇未曾在系爭房 地居住,然此為其父母住處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許勝勇 家庭成員(父母)居住之處,依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之 相關規定,為許勝勇占有使用之延伸,與許勝勇實際占有使 用無異,如何以此推論是成立分管協議?此由申報使用自用 住宅、土地稅率時,房地所有權人之父母居住處,亦可作為 自用申報此點,可見一斑。系爭房地雖長期為被告及其父母 占有使用,但與成立分管協議之狀況實屬有別。被告此部分 關於分管協議之抗辯,自屬無稽。
3、再者,如認被告、被告母親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系爭 房地乃基於使用借貸之契約,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 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 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 3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自不得以該使用借貸關係, 對本件原告為主張。是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之合法權 源,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如下: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或被告母親占用使用系爭房地,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 於為許勝勇占有輔助人之地位,然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依 上開執行程序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斯時起被告繼續占有系 爭房地之全部,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兩造共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自104年9月 1日之拍定日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然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原告斯時尚未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之時間點應自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算。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土地 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 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 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雖 主張系爭房地隔壁屋主出租給一髮廊經營,每月租金為3萬 元,系爭房地為該髮廊面積之2倍,縱然較為老舊,但原告 請求被告每月給付2萬元亦屬合理云云;殊未考量系爭房屋 屋況老舊在市場上出租之可能性甚低,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髮廊乃經過大幅度翻新,支出建築物改良費用後才有之租金 行情。再查,本件系爭43之22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0,800元,有被告提出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104年11月23日起算,兩時 間點相隔甚近,上開申報地價當適於作為計算之參考基礎, 無再分段計算之必要。又房屋之課稅現值並非等同於土地法 第97條之申報總價,在無申報總價之情形下,本案房屋既然 於執行程序中經過鑑定,本院認應以鑑定價格計算房屋價格 。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為供自住,雖無法獲得租金收益,但 系爭房地位於嘉義市極為熱鬧的中山路上,兩旁商店林立( 但也非全無住家),斜對面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等 情,業經本院當庭提示Google地圖上街景照片與兩造確定, 亦有本院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參。雖然系爭 房屋內部已十分老舊,有被告提出之屋況照片在卷可憑,然 僅以坐落的地點優越而言,就非其他偏遠住宅可比擬,況本 院在衡量房地租金時,係分別考量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本件 房屋確實價值不高,業經上開執行案件中鑑定價值僅40萬元 (系爭39建號價值33萬元、2125動次價值7萬元)。是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非常繁榮,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達 每平房公尺115,500元,然用以計算租金之申報地價則僅 30,800元,是計算租金之地價與公告現值其實已有相當落差 ,再酌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鑑定價值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為合理。則原告104年11月23 日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每月13,858元〔(30800*95+40 萬)×1/2(原告應有部分)×10﹪÷12(月)=13858,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4、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至「被 告遷讓交付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1/2權利範圍) 為止」云云。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 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 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已如前述。在系爭房地為分割 ,或兩造成立分管協議之前,被告本無從交付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分之1予原告(因無法特定是何部分),是本院僅得判 命被告在將系爭房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前,給付上 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 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地全部,顯然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5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土地│土地坐落:│地目:建 │面積:95│權利範圍:│
│ │嘉義市東區│ │平方公尺│1分之1 │
│ │中山段六小│ │ │ │
│ │段43-22 地│ │ │ │
│ │號 │ │ │ │
└──┴─────┴─────┴────┴─────┘
┌──┬─────┬─────┬────┬──────┐
│房屋│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
│ │----------│權利範圍 │主要建築│方公尺) │
│ │建物門牌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附屬建物主要│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途 │
├──┼─────┼─────┼────┼──────┤
│39 │嘉義市東區│ │二層木造│1 層:60.27 │
│建號│中山段六小│1分之1 │商業用 │2 層:61.38 │
│ │段43-22 地│ │ │騎樓:18.62 │
│ │號 │ │ │合計:140.27│
│ │----------│ │ │ │
│ │嘉義市東噴│ │ │ │
│ │里11鄰中山│ │ │ │
│ │路141號 │ │ │ │
├──┼─────┼─────┼────┼──────┤
│2125│嘉義市東區│ │ │第一層: │
│棟次│中山段六小│ │ │㈠廚房磚造:│
│ │段43-22 地│1分之1 │ │8.75 │
│ │號 │ │ │㈡廚房磚造:│
│ │----------│ │ │2.22 │
│ │嘉義市東噴│ │ │第二層: │
│ │里11鄰中山│ │ │㈢雨遮木造:│
│ │路141號 │ │ │7.09 │
│ │ │ │ │㈣住房磚造:│
│ │ │ │ │21.39 │
│ │ │ │ │合計:39.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