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425號
CYEV,105,嘉小,425,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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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朱玉珊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嘉義市○○街○○○○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車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良好、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至同向之機慢車道,適訴外人許智 超(即原告配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 ,沿嘉義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 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產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視鏡、左前保險桿受有刮損,經送 修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34元,被告於行駛 中貿然右切入機慢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種,致系爭車輛 受有上開損害,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項之 注意義務。
㈡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葉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輪拱確實有發生擦撞 ,並非如被告所辯撞擊點位置比對不符,且每台車輛之耐撞 程度不一,本就會有較為堅硬或脆弱之地方,故亦可能於車 禍事故發生時,一台車輛有受損,另一台車輛則未受損之情 形發生,此據鈞院 105年8月2日現場勘驗測量兩造車輛撞擊 位置可知,被告車輛右前車拱確有凹陷,且經當場測量該凹 陷與地面高度分別為71、74公分,而系爭車輛左前車葉凹陷 位置與地面之高度分別為59公分至69公分之間,兩造車輛之 碰撞高度不謀而合,且車輛行進中因速度或胎壓或車輛碰撞 造成之擠壓,本即會造成碰撞高度之些微落差,然並不影響 兩造車輛有碰撞之事實。
㈢另關於估價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估價金額55,034元之 估價單賠償,細觀系爭兩張估價單之差別在於「前保桿」究



係換新(零件費)或修護(工資),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上開保險桿之零件換新乃回復原狀且有必要,故被告應以 55,034元之估價單賠付。又證人唐義並未到廠勘車,此於宗 承公司之回函即有明載,然卻證稱其勘車時僅有看到記載35 ,541元之估價單,顯然與實情不符,本件之所以會有兩張不 同修復金額之估價單乃係因宗承公司開立55,034元之估價單 後,原告與保險公司協調賠償事宜時,得知被告保險公司無 法賠付,乃請宗承公司另開立35,541元之估價單欲與對造保 險公司再次協調,惟兩造經調解無法達成賠償共識,爰依民 法第 184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有聽到擦撞聲音 ,但並不知道撞擊之部位為何,經兩造車輛併排比對後發現 兩車之撞擊點位置高度並不相符,被告車輛僅有右後視鏡內 折及右前輪鋼圈有黑色痕跡,惟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件事故所 造成,除此之外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並無其他撞擊痕跡,而原 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旁車葉之凹陷經比對被告車輛相同高 度之相對位置,被告車輛則毫無擦撞痕跡,故原告系爭車輛 之刮損凹陷並非被告之車輛擦撞所致,因兩車之撞擊點無法 確定,自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修繕之項目是否必需,且兩造之 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皆曾到廠勘車確認修繕項目,當時車廠估 價所開立之修繕費用為3萬多元,並非原告起訴所提出之5萬 多元之估價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麗雪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往 右變換至機慢車道,適原告配偶許智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 處,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估價後,修復費用 為55,034元等語。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行駛中右轉切入外 側車道,致與原告配偶許智超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擦撞乙節 ,並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肇事資料,核閱被告 於警詢時亦陳稱:因左方車輛靠近,故我向外切出後視鏡擦 撞對方之左側照後鏡等語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擦撞事 故,堪可認定。
㈡惟本件被告抗辯稱:事故發生當時,有聽到擦撞的聲音,但



我不知道哪裡有撞到。我的車輛只有右照後鏡內折,還有右 前輪的鋼圈有黑色的痕跡,但不知道是否係本件車禍擦撞造 成,除此之外,我的右側車身沒有其他的擦撞痕跡。對於事 故當時,系爭車輛左前車葉有凹陷之事實雖不爭執,但我認 為系爭車輛撞擊點的高度不對,左前車葉的損害應該不是我 的車輛造成等語(詳本院卷第79、81頁)。是以,系爭車輛固 因被告變換車道致發生擦撞事故,然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車 損,究竟是否為本件擦撞事故所造成?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厥為本件審究之重點所在。 ㈢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陳稱車輛均尚未修復(詳本院卷第81頁) ,乃擇期命兩造各自駕駛車輛至本院比對。經現場勘驗兩車 結果如下:經兩造各自指出車輛凹損之情形,本院當場就原 告指出系爭車輛凹陷位置在左前車葉貼上橘色標籤,標示為 ABCD,並在原告指出之左照後鏡刮損位置貼上橘色標籤 ,經當場測量橘色標籤與地面高度分別為A:68公分、B: 59公分、C:61公分、D:69公分、後照鏡 102公分。本院 另當場就被告指出之被告車輛凹陷位置貼上綠色標籤,並在 右前車拱貼上綠色標籤標示為1、2,經當場測量綠色標籤 與地面高度分別為1:74公分、2:71公分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勘驗照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25 、129至131、143至151頁)。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兩車擦撞事故,固然屬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左前車葉凹陷係本件擦撞事故所造成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 證明之。本院參酌會同兩造勘驗時,被告已陳明:我車輛右 前輪拱上方的凹陷很小,事故當時警察拍攝的相片並無凹痕 痕跡,所以不確定是否在事故之後才存在等語(詳本院卷第1 25頁)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僅可看出兩 車擦撞後,被告車輛之右照後鏡內折,但本院 105年8月2日 勘驗被告車輛右前輪拱上方與黑色橡膠交接處之微小凹痕, 在事故當時是否存在,則無法由上開事故現場照片中查知 ( 詳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另參酌依一般駕駛人之行車經驗, 車輛行駛時、停止於路邊甚或停車場時,都有可能非因自己 因素造成車輛些微的擦刮痕跡或凹陷痕跡,因此,被告陳稱 不確定其車輛右前輪拱上方的小凹痕是否在事故後才存在等 語,與社會經驗並無相違。因此,被告車輛右前輪拱上方之 微小凹痕,尚難逕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先予說明。 ㈤復查,依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左前車葉之凹陷損害,面積約有



成人手掌大小,凹陷程度明顯可辨,有兩造各自提出勘驗時 之系爭車輛現況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9、131、139、 141頁)。而力學原理上,碰撞力道係互相作用影響,因此, 倘若系爭車輛左前車葉有如此明顯可辨之凹陷損害,顯見碰 撞力道非輕,則在系爭車輛左前車葉受損處之相對應高度, 被告車輛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碰撞痕跡或擦刮痕跡。然而,被 告車輛除右前輪拱上方與黑色橡膠交接處有一微小凹痕之外 ,其餘車身在目視所及之處,並無其他撞擊痕跡或擦刮痕跡 。甚者,依本院勘驗兩車凹陷處之各自高度,系爭車輛左前 車葉凹陷處之高度,與被告右前車輪拱上方小凹痕之高度, 亦難認相符。
㈥再者,系爭車輛左前車葉有如此明顯可辨之凹陷損害,顯見 應有相當之碰撞力道,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事故當時,我有聽到擦撞的聲音,但我不知道哪裡有 撞到,我的車輛只有右照後鏡內折....等語。本院比對依職 權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之右照後 鏡確實呈現內折情形,系爭車輛之左照後鏡,則有些微黑色 擦痕(詳本院卷第53頁編號4照片、第55頁編號4照片)。因此 ,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車輛之右照後鏡與系爭車輛之左照 後鏡有發生摩擦之事實,洵足認定。然而,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左照後鏡已無事故發生當時之些微 黑色擦痕,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勘驗照片足憑(詳本院卷第130 、139頁),並經原告勘驗時陳稱:事故當時左照後鏡有刮損 ,但後來車輛拿去清洗,可能因為上蠟所以看不到刮損痕跡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5頁)。 ㈦基上各情,本件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車輛之右照後鏡與系 爭車輛之左照後鏡固有摩擦,然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 時,系爭車輛左照後鏡上原本的黑色擦痕,已因車輛清洗上 蠟而無法辨識,足認事故發生當時,兩車照後鏡互相摩擦的 力道甚小,乃致摩擦痕已因系爭車輛事後清洗上蠟而無法辨 識,本院進而據此認定,兩車發生擦撞時之力道,亦應屬輕 微。本院既認定兩車發生擦撞時之力道應屬輕微,則系爭車 輛左前車葉上,由相當碰撞力道所造成明顯可辨之凹陷損害 ,即難認為係本件兩車輕微擦撞事故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擦撞,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認本件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兩車 發生擦撞事故,固然屬實,惟參酌事故現場照片之車損情形 、本院勘驗兩車車損現況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左前車葉之凹陷損害等語,尚無足憑採。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繕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既系爭車輛修繕金額分別有55,304元及35,541元估價單各 1 紙等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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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