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146號
CYEV,105,嘉小,146,2016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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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宏興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春貴
訴訟代理人 羅家俊
被   告 陳麗雲即喜多多國際宴會廳
訴訟代理人 邱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份起向喜多多國際宴會廳 承攬餐廳桌巾清洗業務,約定清洗工資以月結方式以現金或 支票支付,迄今尚積欠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份之清洗費 用新臺幣(下同)34,725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喜多多 國際宴會廳負責人縱有變更,然其統一編號未變更,公司主 體同一,仍持續營業無中斷,被告為負責人應概括承受其權 利義務。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請假到庭,受有半日 不能工作之損失721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5元,及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721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4 年10月21日起擔任喜多多國際宴會 廳負責人,接任之後從未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悉前手經營 者與原告有債務關係,系爭債務係於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 2 月間所發生,自不應由被告概括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既為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之負責人,自應概括承 受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之權利義務,仍應給付喜多多國際宴會 廳先前積欠其清洗桌巾之工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承擔其經營喜 多多國際宴會廳之前所發生之債務?茲述如下: ⒈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 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獨資之商 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 本身並非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 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



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 一。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而獨資商 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 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 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不因此而概括承受前手 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
⒉經查,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係獨資商號,於104 年10月21日前 ,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錦文,自104 年10月21日起其負責人 變更為被告,統一編號同為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4 年10月 23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432481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87頁),則依前揭說明,以陳錦文為負責人之喜 多多國際宴會廳,與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喜多多國際宴會廳有 所不同,二者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性並非同一,雖統一 編號仍繼續沿用,然此僅係行政管理上之便宜作法,並無礙 於判斷該獨資商號之同一性,原告主張喜多多國際宴會廳為 公司組織,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之喜多多國際宴會廳迄今仍 存在而未結束營業云云,洵非可採,而被告雖繼受喜多多國 際宴會廳之商號名稱,惟依前開說明,其並不當然承擔前手 經營者所積欠之債務,參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前手經營者所負債務已為承受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其經營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之前所發生 之債務,即無足取。
⒊證人即前喜多多國際宴會廳經理洪勝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9 月間在喜多多國際宴會廳擔任 經理,有請原告作清洗桌巾的工作,並以「喜多多有限公司 」名義與原告簽約,「喜多多有限公司」當時的老闆是陳錦 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縱如證人洪勝騰所稱 原告曾與該「喜多多有限公司」締結清洗桌巾之承攬契約, 原告基於與該「喜多多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發生之法 律效果,自應對「喜多多有限公司」主張之,且被告經營之 喜多多國際宴會廳為獨資商號,並非由「喜多多有限公司」 組織變更而來,並無承受其債務之義務。又原告與「喜多多 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因與本事件無直接關係,本 院無由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另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開庭請假,因而受有薪資損失721 元,然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 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 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



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 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 敗比例分擔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 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洗桌巾工資34,725元,及自 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721 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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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興洗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