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調字,105年度,14號
CYEV,105,嘉勞簡調,14,2016090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4號
原   告 陳彥菱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那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6,9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暫免徵收
原告陳彥菱及同案原告楊雅筑(另聲請訴訟救助)所請求預告工
資合計47,080元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之2分之1即500元,則原告
陳彥菱應繳納裁判費1,930元(計算式:2,430-500=1,930)。
原告陳彥菱僅自行繳納其中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彥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
費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1/1頁


參考資料
維那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