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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62號
OLEV,105,員簡,62,201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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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字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5年8 月29日已屆滿。且上訴人之住址設於員林巿,無在途期間問 題,而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30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 戮章可稽,依上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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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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