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陳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則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196,503元(其中本金196,403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 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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