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廖宏彬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陳佳妤
被 告 廖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1 2,700元之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 款,被告並據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105年 度司促字第1719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提起異議,因逾期而 遭裁定駁回,然兩造並未結識,亦未曾允諾清償票款,故提 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廖美香所簽發,原告授權廖美 香得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作為生意往來使用。其後訴外人 陳忠華、王晨洋因生意周轉所需,向廖美香商借支票,廖美 香並分別以原告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4、6之支票交付給 陳忠華,附表編號2、3、5、7交付給王晨洋。實際上係陳忠 華、王晨洋積欠廖美香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是無論原告 、甚或廖美香,對陳忠華、王晨洋二人均無債務存在。(三)被告與廖美香另有營業讓渡糾紛涉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 被告尚延欠廖美香讓渡金200萬元未予支付,為何廖美香交 付陳忠華、王晨洋系爭支票,竟先後轉由被告一人持有,被 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進而迴避 不付上揭讓渡金200萬元,此亦在在啟人疑竇。(四)被告倘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陳忠華、王晨洋取得系 爭支票,原告自得以其與陳忠華、王晨洋二人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對抗被告,毋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五)又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陳忠華與王晨 洋是向廖美香借票,並均不認識原告;又陳忠華與王晨洋均 證述其借得系爭支票是與被告各分一半票款,而非被告支付 全部票款始取得支票;況且陳忠華與王晨洋並未把相關票款 匯至廖美香的帳戶內,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給付相當
之對價。
(六)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從事燈具批發零售業之人,在此行業已有20餘年之久 ,陳忠華原為被告之員工,後因自行開業而離職,王晨洋則 亦為燈具批發之同業,與被告亦相熟已久,故彼此間本即有 以客票調轉現金之習慣。至民國103年間,陳忠華及王晨洋 因生意周轉問題,需要現金支出,分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 款(按: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 原告向被告借款,應予更正。),借款時間因已過二年有餘 ,依被告記憶所及,應均係系爭支票各發票日屆至前二天, 換言之,借款時間應分別為:
1.103年8月23日左右,借予陳忠華189,000元。 2.103年9月23日左右,借予王晨洋142,500元。 3.103年9月27日左右,借予王晨洋113,300元。 4.103年10月3日左右,借予陳忠華295,000元。 5.103年10月8日左右,借予王晨洋246,400元 6.103年10月7日左右,借予陳忠華327,000元。 7.103年10月29日左右,借予王晨洋299,500元。 故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均係支付相當對價之情形下所取得。(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頂讓廖美香之東立燈飾行尚有200萬元之讓 渡金未付,故有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 手段,而迴避不付讓渡金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 原告而非廖美香,縱然被告與廖美香間尚有讓渡金之爭議未 決,然此亦限於被告與廖美香間之問題,被告如何能以對原 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對廖美香之債務。系爭支票發票日最早者 為103年8月25日,由陳忠華於103年8月23日左右持之向被告 借款,而被告與廖美香間之讓渡契約係在103年9月18日始簽 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0號 不起訴處分書),則除非被告有預知未來之能力,否則被告 如何預先取得該紙支票並藉以打算抵銷將來對廖美香之債務 。是不論原告係如何臆測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均不影 響被告係已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三)被告與王晨洋間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弟7273號及105年度司促 字第7274號核發在案,王晨洋除以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向被告 借款外,更有以其自己為發票人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存在,此 可證王晨洋確實多次向被告以支票借款,被告並非惡意或無 償取得系爭支票。
(四)被告既非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有支付相 對之對價予票據之前手,則原告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抗辯事由 ,自不得用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外,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支付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系爭支票存根、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 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詳述 如下。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晨洋(交付被告附 表編號2、3、5、7之支票)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 「(法官問:該支票是否是你向證人廖美香借的?)答:是的 。系爭支票我借的部分是我向廖美香借完後交給被告,由被 告去換錢,換得的錢由被告和我一人取得一半,之後系爭支 票期限屆至前,我和被告負有一人給付一半票款給廖美香的 義務,後來我們兩人都沒有匯款給廖美香。」「(法官問: 系爭支票是你和被告一起決定向廖美香借的,還是你借的?) 是我跟廖美香借的,廖美香開票給我,我再拿給廖國良」; 證人陳忠華(交付被告附表編號1、4、6之支票)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法官問:系爭支票是否你借的部 分是你向廖美香借完後將票交給被告,由被告去換錢,換得 的錢由被告和你一人取得一半,之後系爭支票期限屆至前, 你和被告負有一人給付一半票款給廖美香的義務,後來你們 兩人都沒有匯款給廖美香??)答:是的。」;證人廖美香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告起訴狀 證物一支票影本一件,有無看過?)答:有看過,是我開的 ,他們兩人向我借票。是我哥哥授權我開票,票給我用。票 是陳忠華及王晨洋向我借票,我和他們有生意來往,票借給 他們週轉。按照之前我們交易習慣,我把票交給陳忠華及王 晨洋二人,該二人之後如何使用票,我並不知情,之後在票 據期限到之前,該二人會將票款匯給我,我再將票款存入原 告的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現。系爭支票陳忠華及王晨洋二 人後來沒有將票款匯給我,我才知道系爭支票由被告持有。 」「(法官問:所以你並不是要將票開給被告而是要開給陳 忠華及王晨洋?)答:是的。」(此有本院105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又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支票既係原告授權證人廖美香所簽發 ,則證人廖美香應認屬原告手足之延伸,廖美香之發票行為 ,效力及於原告。又系爭支票乃廖美香以原告名義分別簽發 予證人陳忠華、王晨洋,而非被告,是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 直接前後手應為原告與證人陳忠華、王晨洋間,而非被告。 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即知,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廖 美香即原告先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予證人陳忠華、王晨洋,證 人陳忠華、王晨洋復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款項 匯入廖美香之帳戶,再由廖美香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系爭支 票之甲存帳戶,而被告雖亦負有匯款票面金額一半款項予廖 美香之義務,惟此乃被告與證人陳忠華、王晨洋間之內部責 任分擔,與原告或廖美香無涉。是本件證人既均證稱:證人 陳忠華、王晨洋未遵期匯款予廖美香,導致廖美香亦未能將 票面金額款項存入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進而導致系爭支票 均遭退票,故原告自得以證人陳忠華、王晨洋未遵期匯款票 面金額款項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對抗直接前後手即證人陳 忠華、王晨洋。再者,據證人之前開證述,被告既亦為需遵 期匯款予廖美香之人,而上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之發生,亦 係被告未遵期匯款所導致,堪認原告與證人陳忠華、王晨洋 間具有未遵期匯款票面金額款項之原因關係抗辯乙事存在, 當然為被告所明知,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於取得系爭支票 時,已明知原告與證人陳忠華、王晨洋間具有前開票據原因 關係抗辯事由存在,而屬惡意取得票據之人,原告即發票人 自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證人陳忠華、王晨洋)間所存之 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堪以採認。
五、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堪以採認,已如前述。是就原告另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爰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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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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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發票人│被告所稱交│
│號│ │ │ │ │ │ │付支票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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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25日 │18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FB0000000 │103年8月25日 │廖宏彬│陳忠華 │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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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25日 │142,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FB0000000 │103年9月25日 │廖宏彬│王晨洋 │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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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9月30日 │113,300元 │第一商業銀行│FB0000000 │103年9月30日 │廖宏彬│王晨洋 │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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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0月5日 │29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AH0000000 │104年1月19日 │廖宏彬│陳忠華 │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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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5日 │246,400元 │第一商業銀行│FB0000000 │103年10月6日 │廖宏彬│王晨洋 │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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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0月10日 │32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FB0000000 │103年10月13日 │廖宏彬│陳忠華 │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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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0月31日 │299,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FB0000000 │104年1月19日 │廖宏彬│王晨洋 │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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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1,612,700元 │ …… │ …… │ …… │…… │…… │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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