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賴飛嘉
賴飛綜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①陳宏志
②賴滋培
③陳賴巧雲
④劉一統
⑤劉冠瑛
⑥劉冠妙
⑦劉冠輝
⑧劉冠毅
⑨賴碧亮
⑩賴巧貴
⑪賴奕成
⑫賴錫鍾
⑬賴筱媛
⑭賴世霖
⑮賴振昌
應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5所示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朝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185分之1,07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4月2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6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原告賴飛嘉、賴飛綜分得附表三所示編號土地及面積,並由原告賴飛綜依附表四所示受補償人及金額為找補。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部分除被告②賴滋培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渠等應有 部分各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賴朝宗於起訴前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 先請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共有人應就賴朝宗所遺系爭土地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形,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至3項請求分割。
㈢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4年12月8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5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有水溝、空地及鐵皮棚房等,其中鐵皮棚 房為原告2人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西北邊臨大智七街,東 北邊毗鄰原告賴飛嘉所有同段859及859之1地號土地(由原 告賴飛嘉作為工廠營業場所)、原告賴飛綜所有同段859之2 地號土地(由原告賴飛綜作為工廠營業場所及住所)。而原 告所提即如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4月26日、文號 :員土測字第6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係按使用現狀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示編號 A、B分配予原告2人,並以鑑價補償方式補償予未分配到 系爭土地之被告(因附表二編號5所示共有人僅能分配到約 1.56坪、被告①陳宏志分配到約3.96坪、被告②賴滋培分配 到約1.45坪,面積過小),以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以避 免土地細分。又受告知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權人為原告 賴飛綜),應對受告知人合庫銀行為訴訟告知。 ㈤爰依法提起本件物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方案所示。
二、被告②賴滋培部分未提出書狀,但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然關於補償價格部分,不應以30年 前價格補償,系爭土地市價現已高達新台幣(下同)5萬元 以上。又對於訴之聲明第3項由被告負擔,則有意見,因為 原告之前均事先溝通協調。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 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朝宗業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應有部分16,185分之1,079 ),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5「共有人姓名」欄所示③陳賴 巧雲、④劉一統、⑤劉冠瑛、⑥劉冠妙、⑦劉冠輝、⑧劉冠 毅、⑨賴碧亮、⑩賴巧貴、⑪賴奕成、⑫賴錫鍾、⑬賴筱媛 、⑭賴世霖、⑮賴振昌(下稱被告③陳賴巧雲等13人),未 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繼承人 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被告③陳賴巧雲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朝宗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185分之1,079辦理繼承登記,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 形呈長條狀,西北邊臨大智七街,東北側分別臨同段859-2 、859-1、859地號土地,而同段859-1、859地號土地為原告 賴飛嘉所有,並作為工廠營業場所);同段859-2地號土地 為由原告賴飛綜所有,並作為工廠營業場所及住所,系爭土 地上有水溝、空地及鐵皮棚房等,其中鐵皮棚房為原告2人 所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員林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及本院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12月8日、文 號:員土測字第25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佐,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分割線大致 筆直,分得土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一致,且得與相 毗鄰土地合併使用,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且其餘共有人均 未提出分割方案。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環境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土地依附圖 方案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就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 之價值,並不相符,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 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 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 有增減之情形,原告賴飛綜應補償原共有人即原告賴飛嘉、 被告①陳宏志、②賴滋培及賴朝宗之繼承人即被告③陳賴巧 雲等13人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爰宣告 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 所必要,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等就系 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查本件原告賴飛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185分之2,762 ,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賴飛綜所分得之部分,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建 │77.5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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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飛嘉 │16,185分之8,607 │16,185分之8,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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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飛綜 │16,185分之2,762 │16,185分之2,762 │
├──┼────────────┼────────┼─────────┤
│3 │陳宏志 │16,185分之2,737 │16,185分之2,737 │
├──┼────────────┼────────┼─────────┤
│4 │賴滋培 │16,185分之1,000 │16,185分之1,000 │
├──┼────────────┼────────┼─────────┤
│5 │③陳賴巧雲、④劉一統、⑤│16,185分之1,079 │16,185分之1,079( │
│ │劉冠瑛、⑥劉冠妙、⑦劉冠│ │連帶負擔) │
│ │輝、⑧劉冠毅、⑨賴碧亮、│ │ │
│ │⑩賴巧貴、⑪賴奕成、⑫賴│ │ │
│ │錫鍾、⑬賴筱媛、⑭賴世霖│ │ │
│ │、⑮賴振昌 │ │ │
└──┴────────────┴────────┴─────────┘
附表三:
┌──┬────┬──────────┬─────┬─────────┐
│編號│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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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飛嘉 │B │41.90 │應有部分比例1分之1│
├──┼────┼──────────┼─────┼─────────┤
│ 2 │賴飛綜 │A │35.61 │應有部分比例1分之1│
└──┴────┴──────────┴─────┴─────────┘
附表四: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附圖編號A土地, │
│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9,100元計算,附表編號B土地,以每坪75,300元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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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賴飛綜 │受償補償金合計 │
├───────────────┤ │ │
│受補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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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陳賴巧雲、④劉一統、⑤劉冠瑛│113,217元 │113,217元 │
│、⑥劉冠妙、⑦劉冠輝、⑧劉冠毅│ │ │
│、⑨賴碧亮、⑩賴巧貴、⑪賴奕成│ │ │
│、⑫賴錫鍾、⑬賴筱媛、⑭賴世霖│ │ │
│、⑮賴振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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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志 │287,188元 │287,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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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滋培 │104,928元 │104,9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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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飛嘉 │158,907元 │158,9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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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 合計│664,240元 │664,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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