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蔡睦修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蔡宜芳
蔡吳玉花
蔡瑞前
蔡瑞堯
蔡瑞花
蔡瑞琴
蔡瑞緣
蔡再發
蔡佩穎
蔡政宏
鄭素珠
蔡伯偉
蔡佳玲
蔡金琇
蔡劉美惠
蔡樵玄
蔡樵鵬
蔡淑惠
蔡張碧玉
蔡恊益
蔡志佑
蔡倉榮
蔡正治
蔡正聰
蔡振育
蔡振凱
蔡秀枝
郭玉子
蔡民能
蔡峯杰
蔡筱薇
蔡建瑩
蔡珮怡
蔡珮羚
蔡郭月英
蔡明達
蔡瓊慧
蔡家榆
蔡欣容
蔡天翔
蔡沛汝
蔡正義
蔡正財
蔡天河
蔡文清
蔡文龍
蔡文端
蔡晏鈞即蔡進龍
蔡武智
蔡丞偉
蔡丞斌
蔡郁青
李敏鳳
蔡明宗
蔡憲信
蔡秀卿
蔡麗華
楊琇筑
蔡村都
蔡村校
蔡鋐秝
蔡營忠
蔡雅芳
蔡 猜
邱蔡玉壹
黃蔡玉柔
蔡玉秀
蔡玉柿
蔡錫鑫
蔡富義
蔡富勇
蔡錫文
蔡高川
蔡三合
蔡耀榮
蔡明成
蔡淳瀠
蔡瑞益
蔡明宗
蔡卓月嬌
蔡永桂
蔡永欽
蔡火秋
蔡漢卿
蔡漢章
管敏秀
蔡朝課
蔡樹根
蔡明智
蔡文堂
蔡文化
蔡雨霖
蔡侑良
蔡惠珠
蔡貞華
蔡銀玲
簡蔡牡丹
蔡艷芝
蔡哲偉
蔡巧
蔡政穎
黃靜麗
蔡旭欽(蔡英發之繼承人)
蔡志勇(蔡英發之繼承人)
蔡秀華(蔡英發之繼承人)
蔡麗惠(蔡英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旭欽、蔡志勇、蔡秀華、蔡麗惠應就被繼承人蔡英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劉美惠、蔡倉榮、蔡正治、蔡天河、蔡文清、 蔡文龍、蔡文瑞、蔡武智、蔡錫文、蔡高川、蔡永桂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蔡長遠 所有,嗣因派下員決議於民國78年7月14日解散祭祀公業, 而於79年7月21日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
(二)因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多達一百餘人,散居各地,且對系爭 土地之管理、利用及處分等意見相佐,如欲徵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而管理、利用及處分系爭土地顯無法達成,有礙該 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
(三)按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 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 ,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 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 ,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大理院民國4年上 字第1849號判例)。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 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 理人)為圖利自己,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 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813、814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2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觀諸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公業條例 第5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 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 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足見祭 祀公業解散後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及管理。(四)系爭土地欲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管理、利用及處分, 顯無法達成,有礙該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故參諸前揭實 務見解及立法目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五)再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公業 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 限,故派下員均為該祭祀公業享祀者之繼承人,該祀產應與 遺產無異。從而,本件應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 割之規定,將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六)共有人蔡英發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蔡旭欽、蔡志勇、蔡秀華、蔡麗惠(下稱被告蔡旭 欽4人)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蔡旭欽4人就蔡英發所遺如附 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附表二方案分割。
(八)原告另按「祭祀公業蔡長遠」於77年6月11日在彰化縣大村 鄉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蔡長遠派下員持分額表」(下稱「 77年持分額表」,即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提出附表四,亦 同意依附表4分割。
(九)並聲明:
1.被告蔡旭欽、蔡志勇、蔡秀華、蔡麗惠應就被繼承人蔡英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依附表二或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劉美惠、蔡正治則以:請求依「77年持分額表」(即 附表三)分割。
(二)被告蔡倉榮、蔡天河、蔡文清、蔡錫文、蔡高川、蔡永桂則 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請求公平判決。
(三)被告蔡文龍、蔡文瑞則以:「77年持分額表」(即附表三) 登記資料之印章並非被告蔡文龍所有,但如該資料是合理的 ,請求公平判決。
(四)被告蔡武智則以:附表二是合理的,附表四部分,有一房份 是由其房份所獨佔,並不合理;又「77年持分額表」(即附 表三)資料上印章是被告蔡武智所蓋,但當時比較年輕,其 他人叫被告蔡武智蓋所以就蓋了。但假如要用按該資料分割 ,應該要有共有人2分之1以上同意。
(五)被告蔡晏鈞則以:請求傳訊當初辦理「77年持分割表」時之 代書王文振到庭作證,並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調取登記資料 。
(六)被告蔡樵玄、蔡樵鵬、蔡志佑、蔡正聰、蔡建瑩、蔡珮羚、 蔡天翔、蔡正財、蔡村校、蔡猜、蔡玉秀、蔡玉柿、蔡火秋 、蔡漢章、蔡哲偉則以:對共有人的應繼分有疑義。(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附表一之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蔡長遠所有,派下 員決議於78年7月14日解散祭祀公業,於79年7月21日登記為 派下員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蔡劉美惠、蔡正治、蔡倉榮、蔡天 河、蔡文清、蔡錫文、蔡高川、蔡永桂、蔡文龍、蔡文瑞、 蔡武智、蔡晏鈞、蔡樵玄、蔡樵鵬、蔡志佑、蔡正聰、蔡建 瑩、蔡珮羚、蔡天翔、蔡正財、蔡村校、蔡猜、蔡玉秀、蔡 玉柿、蔡火秋、蔡漢章、蔡哲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 場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參照)。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可終止 ,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 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 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 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 始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4號 判要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時已表明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起訴狀、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亦已送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認已合法終止。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 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 節,亦未加以爭執。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
(四)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訴請繼承人即被告蔡旭欽、蔡志勇、蔡秀華 、蔡麗惠就被繼承人蔡英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蔡長遠所有,派下員決議於78年7月 14日解散祭祀公業,於79年7月21日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即兩 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77年間彰化縣大 村鄉公所「祭祀公業蔡長遠」設立登記及解散資料在卷可憑 ,又依該申請資料,其推舉書、切結書、規約書等,系爭土 地之現共有人及現共有人之被繼承人均在上開資料用印同意 。雖被告蔡文龍、蔡文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該申請印章 為其所有,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即在 上開資料用印蓋章,其餘被告即應受其拘束。是本院爰酌依
「祭祀公業蔡長遠」於77年6月11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提 出之「祭祀公業蔡長遠派下員持分額表」(下稱「77年持分 額表」,即附表三),而就該表之原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原 告所提出附表四,按該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93.70㎡ │公同共有1/1 │
├──┼─────────────┼─────┼──────┤
│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63.52㎡ │公同共有1/1 │
├──┼─────────────┼─────┼──────┤
│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87.00㎡ │公同共有1/1 │
├──┼─────────────┼─────┼──────┤
│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66.36㎡ │公同共有1/1 │
├──┼─────────────┼─────┼──────┤
│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35.92㎡ │公同共有1/1 │
├──┼─────────────┼─────┼──────┤
│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625.01㎡│公同共有1/1 │
├──┼─────────────┼─────┼──────┤
│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921.38㎡│公同共有1/1 │
├──┼─────────────┼─────┼──────┤
│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885.44㎡│公同共有1/1 │
├──┼─────────────┼─────┼──────┤
│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232.00㎡│公同共有1/1 │
├──┼─────────────┼─────┼──────┤
│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28.00㎡ │公同共有1/1 │
├──┼─────────────┼─────┼──────┤
│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34.46㎡│公同共有1/1 │
├──┼─────────────┼─────┼──────┤
│ 1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97.13㎡ │公同共有1/1 │
├──┼─────────────┼─────┼──────┤
│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16.05㎡ │公同共有1/1 │
├──┼─────────────┼─────┼──────┤
│ 1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6.88㎡ │公同共有1/1 │
├──┼─────────────┼─────┼──────┤
│ 1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736.64㎡│公同共有1/1 │
└──┴─────────────┴─────┴──────┘
┌────────────────┐
│附表二 │
├──┬────────┬────┤
│1 │蔡哲偉 │1/270 │
├──┼────────┼────┤
│2 │蔡宜芳 │1/270 │
├──┼────────┼────┤
│3 │蔡吳玉花 │1/270 │
├──┼────────┼────┤
│4 │蔡瑞前 │1/30 │
├──┼────────┼────┤
│5 │蔡瑞堯 │1/30 │
├──┼────────┼────┤
│6 │蔡瑞花 │1/30 │
├──┼────────┼────┤
│7 │蔡瑞琴 │1/30 │
├──┼────────┼────┤
│8 │蔡瑞緣 │1/30 │
├──┼────────┼────┤
│9 │蔡再發 │1/24 │
├──┼────────┼────┤
│10 │蔡佩穎 │1/216 │
├──┼────────┼────┤
│11 │蔡政宏 │1/216 │
├──┼────────┼────┤
│12 │鄭素珠 │1/216 │
├──┼────────┼────┤
│13 │蔡伯偉 │1/360 │
├──┼────────┼────┤
│14 │蔡佳玲 │1/360 │
├──┼────────┼────┤
│15 │蔡金蹲 │1/360 │
├──┼────────┼────┤
│16 │蔡劉美惠 │1/360 │
├──┼────────┼────┤
│17 │蔡樵玄 │1/360 │
├──┼────────┼────┤
│18 │蔡樵鵬 │1/360 │
├──┼────────┼────┤
│19 │蔡淑惠 │1/360 │
├──┼────────┼────┤
│20 │蔡張碧玉 │1/360 │
├──┼────────┼────┤
│21 │蔡恊益 │1/180 │
├──┼────────┼────┤
│22 │蔡志佑 │1/180 │
├──┼────────┼────┤
│23 │蔡倉榮 │1/90 │
├──┼────────┼────┤
│24 │蔡正治 │1/108 │
├──┼────────┼────┤
│25 │蔡正聰 │1/108 │
├──┼────────┼────┤
│26 │蔡振育 │1/1134 │
├──┼────────┼────┤
│27 │蔡振凱 │1/1134 │
├──┼────────┼────┤
│28 │蔡秀枝 │1/756 │
├──┼────────┼────┤
│29 │郭玉子 │1/756 │
├──┼────────┼────┤
│30 │蔡民能 │1/378 │
├──┼────────┼────┤
│31 │蔡峯杰 │1/2268 │
├──┼────────┼────┤
│32 │蔡建瑩 │1/2268 │
├──┼────────┼────┤
│33 │蔡筱薇 │1/2268 │
├──┼────────┼────┤
│34 │蔡珮怡 │1/2268 │
├──┼────────┼────┤
│35 │蔡珮羚 │1/2268 │
├──┼────────┼────┤
│36 │蔡郭月英 │1/2268 │
├──┼────────┼────┤
│37 │蔡明達 │1/1512 │
├──┼────────┼────┤
│38 │蔡瓊慧 │1/1512 │
├──┼────────┼────┤
│39 │蔡家榆 │1/1512 │
├──┼────────┼────┤
│40 │蔡欣容 │1/1512 │
├──┼────────┼────┤
│41 │蔡天翔 │1/756 │
├──┼────────┼────┤
│42 │蔡沛汝 │1/756 │
├──┼────────┼────┤
│43 │蔡正義 │1/108 │
├──┼────────┼────┤
│44 │蔡正財 │1/108 │
├──┼────────┼────┤
│45 │蔡天河 │1/18 │
├──┼────────┼────┤
│46 │蔡文清 │1/18 │
├──┼────────┼────┤
│47 │蔡文龍 │1/18 │
├──┼────────┼────┤
│48 │蔡文端 │1/18 │
├──┼────────┼────┤
│49 │蔡晏鈞 │1/72 │
├──┼────────┼────┤
│50 │蔡武智 │1/1134 │
├──┼────────┼────┤
│51 │蔡丞偉 │1/1944 │
├──┼────────┼────┤
│52 │蔡丞斌 │1/1944 │
├──┼────────┼────┤
│53 │蔡郁菁 │1/1944 │
├──┼────────┼────┤
│54 │李敏鳳 │1/1944 │
├──┼────────┼────┤
│55 │蔡明宗 │1/648 │
├──┼────────┼────┤
│56 │蔡憲信 │1/972 │
├──┼────────┼────┤
│57 │蔡秀卿 │1/972 │
├──┼────────┼────┤
│58 │蔡麗華 │1/972 │
├──┼────────┼────┤
│59 │楊琇筑 │1/972 │
├──┼────────┼────┤
│60 │蔡村都 │1/324 │
├──┼────────┼────┤
│61 │蔡村校 │1/324 │
├──┼────────┼────┤
│62 │蔡鈜秝 │1/972 │
├──┼────────┼────┤
│63 │蔡營忠 │1/972 │
├──┼────────┼────┤
│64 │蔡雅芳 │1/972 │
├──┼────────┼────┤
│65 │蔡猜 │1/324 │
├──┼────────┼────┤
│66 │蔡旭欽 │1/216 │
│ │(蔡英發之繼承人)│ │
├──┼────────┼────┤
│67 │蔡志勇 │1/216 │
│ │(蔡英發之繼承人)│ │
├──┼────────┼────┤
│68 │蔡秀華 │1/216 │
│ │(蔡英發之繼承人)│ │
├──┼────────┼────┤
│69 │蔡麗惠 │1/216 │
│ │(蔡英發之繼承人)│ │
├──┼────────┼────┤
│70 │邱蔡玉壹 │1/270 │
├──┼────────┼────┤
│71 │黃蔡玉柔 │1/270 │
├──┼────────┼────┤
│72 │蔡玉秀 │1/270 │
├──┼────────┼────┤
│73 │蔡玉柿 │1/270 │
├──┼────────┼────┤
│74 │蔡錫鑫 │1/270 │
├──┼────────┼────┤
│75 │蔡富義 │1/48 │
├──┼────────┼────┤
│76 │蔡富勇 │1/48 │
├──┼────────┼────┤
│77 │蔡錫文 │1/48 │
├──┼────────┼────┤
│78 │蔡高川 │1/48 │
├──┼────────┼────┤
│79 │蔡三合 │1/48 │
├──┼────────┼────┤
│80 │蔡耀榮 │1/48 │
├──┼────────┼────┤
│81 │蔡明成 │1/240 │
├──┼────────┼────┤
│82 │蔡淳瀠 │1/240 │
├──┼────────┼────┤
│83 │蔡瑞益 │1/240 │
├──┼────────┼────┤
│84 │蔡明宗 │1/240 │
├──┼────────┼────┤
│85 │蔡卓月嬌 │1/240 │
├──┼────────┼────┤
│86 │蔡永桂 │1/48 │
├──┼────────┼────┤
│87 │蔡永歛 │1/48 │
├──┼────────┼────┤
│88 │蔡火秋 │1/48 │
├──┼────────┼────┤
│89 │蔡漢卿 │1/24 │
├──┼────────┼────┤
│90 │蔡漢章 │1/24 │
├──┼────────┼────┤
│91 │管敏秀 │1/378 │
├──┼────────┼────┤
│92 │蔡朝課 │1/54 │
├──┼────────┼────┤
│93 │蔡巧 │1/432 │
├──┼────────┼────┤
│94 │蔡政穎 │1/432 │
├──┼────────┼────┤
│95 │蔡樹根 │1/216 │
├──┼────────┼────┤
│96 │蔡明智 │1/216 │
├──┼────────┼────┤
│97 │蔡文堂 │1/216 │
├──┼────────┼────┤
│98 │蔡文化 │1/216 │
├──┼────────┼────┤
│99 │蔡靜麗 │1/216 │
├──┼────────┼────┤
│100 │蔡雨霖 │1/108 │
├──┼────────┼────┤
│101 │蔡侑良 │1/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