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黃慶全
黃子峰
黃守源
黃永田
黃萬源
黃淑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城
被 告 吳萬來
吳萬賀
訴訟代理人 吳滄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萬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圖示A部分(面積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圖示C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萬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圖示B部分(面積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圖示D部分(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萬來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被告吳萬賀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守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遭被告吳萬來所有之門牌號碼同鎮河東路200巷9號房屋 及後方之地上物、被告吳萬賀所有門牌號碼同巷7號房屋及 後方地上物所占用。被告均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爰 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建物係依照兩造分割共有物時之界樁所 興建,且地政機關及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結果均不精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萬來及吳萬賀為溪湖鎮 河東段139、1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如附圖編號A部 分之一層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一層鐵皮造房屋為被告吳萬 來所有;附圖編號B之一層磚造房屋、編號D部分一層鐵皮造 房屋為被告吳萬賀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據,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至現場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分別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 製105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繪製105年5月1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萬來所有如附圖所示圖示A部分、圖示C部分 建物,被告吳萬賀所有如附圖所示圖示B部分、圖示D部分之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上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 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測量結果有誤等語,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測量機關,其測量 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 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 量,所得鑑定成果自屬準確。又比較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附 表二所示鑑定圖,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 圖,就前開土地地籍線之實際位置均一致,僅精細程度有所 差異(即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越界之面積測量至平方公尺以 下2位),益徵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界址測量結果乃屬正確 ,並無偏離之情事。被告空言抗辯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 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精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難 憑採。另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方遞狀所為之答辯及證據 ,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自不予 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140、139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情, 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亦未就兩造上開 土地之界址提起反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有之
建物是否有逾越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是本件兩造土地之界 址,非屬本件原告聲明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理,亦無從囑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又被告再稱附圖 並未說明本件越界之建物越界為幾公分,被告無從拆除等語 ,並聲請本院通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庭說明須拆除幾 公分等情,惟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建物越界之位置、面 積均業經國土測繪中心於附圖表示明確,自無被告所稱無從 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通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庭作證 ,實無必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5,025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規費27,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至被告稱 其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界址之情,非 屬原告聲明範圍,已如上述,本院並於105年6月16日履勘現 場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再次鑑定系爭建 物是否有逾越系爭土地之情,並經被告表明要重新再為測量 ,是該次測量費用自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併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