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黃麗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與正大路口時 ,因駕駛不慎而追撞停等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該車倒下時又撞擊第三人游 素華所駕駛之AFQ-828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0元 (含工資16,430元、零件3,87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修車費用非全屬本件事故所致,其修 車項目與車損照片不符,被告亦曾向車主確認系爭車輛損害 之部分,車損僅有保險桿之部分;而被告向原告表明此事, 均不受理會,自無支付利息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再撞擊到系爭車輛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本件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項目係 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20,300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車輛修理之照片列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依全 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除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因撞擊 而凹陷之照片外,無拍攝到系爭車輛其他部位受損;而本件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游素華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時表示:我停 於自家門前的自小客車後車尾遭碰撞等語,可認游素華於事 故後所確認之受損部位亦僅為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分;再依系 爭車輛之停車位置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游素華之住家門 前,車輛停放位置上方為遮雨棚,右方為直立招牌,而系爭 車輛自右側車輪至車頭處,均受該招牌所遮蔽,且系爭車輛 與該招牌中間間隔僅約略20公分,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被 告所提之彩色照片在卷可證,是系爭車輛自右側車輪至車頭 處之車身均位於游素華之住家之遮雨棚內,右側受直立招牌 遮檔,受毀損之右側車門部分並無暴露於外部。故果如原告 所稱,被告撞擊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倒下時毀損到受遮蔽 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處,則衝擊之力量必為極大,且勢必自 車尾處到車門均有明顯機車撞擊滑動之刮痕,惟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除車尾凹陷部分外,車尾 處無滑行、刮傷之痕跡。故系爭車輛右車門部分既位於游素 華之住家門前遮雨棚內,右方又有招牌庇護,且車尾處亦無 其他刮傷之痕跡,實難認系爭車輛車門毀損部分係為本件事 故所致。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原告所提估價單 中項目8、9、13、14、15就右側車門修復費用部分,難認本 件事故所致,應予扣除。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已使用1 年3月,依定率遞減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之規定,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7元。至工資部分,扣除上 開車門修復項目之費用4,320元後,計為12,110元。故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修理費用為14,327元【計算式:2,217(零件 部分)+12,110(工資部分)=14,327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而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無須支付利息等語 ,與法不符,難認其抗辯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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